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752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被告乙○○辯護人 劉師婷 律師
蔡雅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7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4月24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87號案件中,以刑事陳報狀虛構其「開車想衝撞 李承宗 」、「先衝進我家大樓,阻擋去路」之事實,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意圖使其受刑事懲戒處分,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另被告於95年5月10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60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對於「自訴人是否有堵住電梯門口以妨害其返家權利」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不實之證述後具結,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偽證罪嫌,無非以被告於95年
4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87號案件之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6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蒞字第15931號、95年度易字第1423號補充理由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60號案件於95年5月10日之訊問筆錄、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3號案件95年11月6日之審判筆錄、被告結文、照片及平面示意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伊住家大樓只有1座電梯,伊與 許智鈞 進入大樓1樓左後門時,本請許智鈞將大樓1樓右後門關起來,但發現自訴人已從右後門進入,為避免在電梯前遇到自訴人,伊與許智鈞遂從左後門出來,自訴人確實有進伊家大樓,電梯門口又是伊回家必經之路,且伊在右後門通道上未見自訴人出來,故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應在電梯前等伊;況當天自伊下班後,自訴人即一路緊跟至家門口,並非虛構事實,無誣告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或虛偽證述之故意;再自訴人就開車衝撞李承宗部分前已對許智鈞、李承宗提出告訴,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在車廠取車時,自訴人似乎是駕車衝撞李承宗,其經過業據許智鈞、李承宗說明清楚,當時自訴人車頭方向並非要倒車離開車廠,反而是對著李承宗方向,不論是伊或許智鈞、李承宗均認為自訴人的確想開車衝撞李承宗,伊並無偽證;況伊95年4月24日之刑事陳報狀,僅係針對自訴人妨害伊自由一案陳述意見,就自訴人「開車想衝撞李承宗」部分,並無積極申告之行為,亦不合於誣告罪構成要件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60號自訴人
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先於95年4月24日以刑事陳報狀陳述:「甲○○開車想衝撞李承宗」、「甲○○先衝進我家大樓,阻擋去路」等情(見偵字第6560號卷第170頁;又於95年5月10日偵訊中,待證人許智鈞具結陳述「(到了乙○○家,宋有堵在陳門口不讓你們進去嗎?)有,大門有兩個,我們從左邊門進去,宋從右邊門進去堵住電梯門口,不讓我們搭電梯,因為我們害怕,就離開也不敢去開車」等節後,被告亦以證人身分結稱:「(剛剛許所言有何補充?)沒有,他說的情況就是如此」(見偵字第6560號卷第169頁);嗣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依被告指述之事實,就自訴人妨害自由罪嫌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3號案件審理,然被告於該案審理之95年11月6日結稱:「我只知道被告從右邊的門進去,不過沒有在大樓裡面看到被告的面」等情,有該案偵查及原審影印卷附件可查,被告前後說詞固有差異,堪予認定。
㈡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83年度臺上第5140號判決可參。另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度臺上字第150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人之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就有無親見自訴人擋住電梯口乙事,於偵訊中及原審
審理中所述固不一致,惟據被告於95年11月6日證述時已說明:「(下車之後如何?)下車之後我們趕快往家的方向走,被告把他的車亂停,下車一直大吼大叫,跟著我們後面走」、「(後來被告有沒有跟到門口?)有,我們家後門有左右兩個門,我跟許智鈞從左邊的門進去,被告從右邊的門進去,我進去以後還請許智鈞幫我關右邊的門,沒想到被告已經從右邊的門衝進去了,我們怕如果我們兩人搭電梯進去之後,怕被告衝進來會造成危險,只好又出門往我們家附近的賣場人多的地方走」(見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3號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且被告於原審亦陳稱:「我說許智鈞陳述是對的是指以我自己當天的經歷,當天我已經要回家了,我認為自訴人會在電梯口堵我,雖然我沒有看到,可是我從大樓出來以後我經過了他進去的那個門,他沒有在通道上,我就覺得他在電梯口,因為那邊只有通道和電梯」(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是被告事後雖改稱未親見自訴人擋在電梯門口,但其前陳述自訴人阻擋伊返家等節,乃依據伊住處1樓左右各1個後門可通往電梯間,推測自訴人應已由另1個門進入1樓電梯間,又依當天自訴人緊跟不捨之行為判斷,自訴人很可能已搶先阻擋在電梯口,故伊不敢入內,立即折返往外走,亦屬合理懷疑。
㈣再據在場證人許智鈞於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3號案件95
年11月6日審理程序亦結稱:「(到了告訴人乙○○住處,你們下車後狀況?)我們下車以後,被告(指自訴人甲○○)就一直跟在我們旁邊,我們很害怕,我就站在他們兩人中間,到了他們家大門門口,那個地方有兩個門,告訴人從左邊的門先進去,等我要進去要去關右邊的門的時候,被告已經從右邊的門跑進去了,我們就只好出來往人多的地方走,因為被告進去後門以後就是大樓的電梯的地方,所以我與告訴人就不敢去坐電梯上樓,所以我們就從原來的門出來」、「(我們3個人,何人先到大樓樓下?)我印象中是乙○○」、「(到了她家樓下,何人先進去?)乙○○,進去左邊的門,她進去之後,她請我去關右邊的門,我要去關的時候,發現你已經從右邊的門進來了」、「(95年5月10日在地檢署的時候,你說被告從右邊的門進去,堵住電梯的門不讓我們進去,是否如此?)是」、「(所以說你剛才講的是翻供?)沒有,因為我直覺就是乙○○進去之後就是電梯,那是記憶錯誤,但我有再回去看過,發現右邊的門距離電梯的門有一段距離,所以我不能確定被告是否有去堵住電梯的門」、「(所以說我根本沒有堵住電梯的門不讓你們進去?)就我所知我沒有看到被告在電梯門口」(見原審法院易字第1423號卷第145頁、第151頁),故證人許智鈞雖未見自訴人擋在電梯門口,惟其與被告自左後門進入大樓1樓時,其本想將右後門關閉,但發現自訴人已下車而由右後門進入大樓
1樓,故其推測自訴人極可能在電梯間攔阻被告,核其與被告之推測情節相同,亦足認被告之懷疑,尚非全然無據。
㈤復徵諸自訴人繪製之被告住處大樓1樓平面示意圖,自訴人
亦不否認其當時行進路線係由右後門進入該處1樓,經過階梯、電梯門前方,再由前大門離去(見原審卷第132頁)。
而觀諸該1樓之配置,左、右後門入內後,經過階梯,即抵達電梯門口,左、右後門通道之間,有8吋防火磚牆隔開,故被告與自訴人各自從左、右後門入內後,必須行至電梯門口,始可看見對方,且自訴人除折返由右後門離開外,勢必經過電梯門口,始可由前大門離去,此外,自訴人已無其他途徑可走。衡情,當時被告與許智鈞從左後門進入階梯間、尚未達電梯前,被告即預慮自訴人搶先在前方大門口等伊,故請許智鈞關閉右後門以免自訴人入內,但許智鈞前往右後門時,發現自訴人已從右後門進入,而以一般智識之人依常情判斷,自訴人極可能已行至前大門口、電梯門口處,等候被告。此即,被告與證人許智鈞何以主觀上,會認為自訴人有「阻擋電梯」之情事。況查,自訴人因於當天即95年1月20日中午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被告至下午4時許,被告返回上址住處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處自訴人強制罪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查自訴人當天既開車緊跟被告長達4小時左右,最後跟上停車後,再尾隨被告進入被告住家大樓內,衡情當無要從前門直接走出去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逕自判斷自訴人應在電梯門口阻撓伊上樓返家,誠屬人情之常,此或與事實有所出入,但因誤會而有錯誤,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被告係捏詞虛構事實,而為虛偽證述,故陷自訴人於罪。㈥次查,被告95年2月17日於警詢時陳述:「我們一到保養廠
後同學〔指許智鈞〕及其前夫〔指李承宗〕下車詢問可否取車,我獨自1人留在車上不敢下車,當我在車上時甲○○下車前來我車駕駛座敲打玻璃,我同學及其前夫看見甲○○在敲打我車玻璃,遂一同過來詢問甲○○要做什麼,問完話之後甲○○未回答隨即返回他的車上,開車作勢欲衝撞我同學前夫,我見狀隨即下車與同學將其前夫往保養廠方向拉,避免遭甲○○撞擊,因為甲○○的目的是要跟蹤我,所以我先行將車開離保養廠,甲○○見狀也隨即再次尾隨我離開」(見偵字第6392號卷第7頁至第9頁),95年3月15日於偵訊時供稱:「到了修車廠,我朋友2人下車詢問修車情形,告訴人敲我的車窗好幾次,但我都沒有下車,我朋友的前夫看到,就過來,告訴人就返回他車上,開車作勢要衝撞,我看到以後,下車拉開我朋友的前夫,他們2人並沒有發生衝突」、「照片出現的3人是我與我朋友,告訴人並沒有出現在照片內,照片顯示我們拉住我朋友的前夫,以防告訴人開車衝撞」(見偵字第5187號卷第55頁至56頁),95年11月9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宋先生開車要衝撞李先生是事實,我還有下車阻攔,我本來是在車上,因為緊急才下車」(見他字第5175號卷第28頁),於95年11月6日在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3號案件審理中結稱:「(到修車廠的時候,許智鈞與李承宗下車而已?)是」、「(你一個人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指自訴人甲○○)有什麼行為?)我一個人在車上很害怕,所以將車門上鎖,但是被告上前來一直敲我的車窗,但是我都沒有理他,一直待在車上,被告回去又過來敲,被告這樣來來回回好幾次,後來李承宗看到就過來,被告回到他的車子,作勢要衝撞李承宗,我看到很害怕,就下車跟許智鈞將李承宗拉開,因此我知道被告的對象是我,許智鈞就叫我趕快把車開走,被告就跟著我的車離開保養廠」(見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3號卷第154頁);在場證人李承宗於95年3月5日警詢時陳稱:「當天我請乙○○前往台北市○○○路5段與中正路口搭載我前往『誠隆汽車保養廠』內取車,我一上車就發現甲○○駕車一路跟蹤至保養廠,我和前妻許智鈞進入保養廠內取車時,看見甲○○到乙○○車上搶東西,我見狀上前制止,並請保養廠內員工幫忙報警,因為保養廠員工不知道發生何事,所以由我在辦公室內親自打電話報警,待我一走出辦公室後,甲○○即駕車欲衝撞我,乙○○及許智鈞見狀便將我拉開避免遭到撞擊(見偵字第639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又於95年4月12日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就進保養廠看車,後來我看到宋下車找陳,我就趕快請車廠員工報警,我自己也有報警,但是我沒有注意有無記下車號,我就再處理我的車,但是後來宋就開車撞我」、「(過程中你有與宋起口角、爭執或肢體衝突?)都沒有」、「(開車撞你情形?)當時我只是想看陳是不是有東西掉,我拿雨傘出去,宋就開車對著我衝過來,我就往後退了好幾步,許就拉我進辦公室」(見偵字第6560號卷第6頁),又於95年11月9日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當時告訴人跑到麗娟車上搶東西,我就馬上打電話報警,他就一直搶,我不知道搶什麼東西,我出去撐傘時,他以為我要打他,他還開車要來衝撞我」(見他字第5175號卷第27頁);另一在場證人許智鈞於95年3月5日警詢時稱:「當天乙○○打電話告訴我說甲○○開車一路跟蹤尾隨,怕發生意外所以叫我陪她,後來我前夫李承宗打電話請我們開車到臺北市○○○路○段與中正路口搭載他前往『誠隆汽車保養廠』取車,李承宗上車後發現有1部車一直跟蹤我們,但我和乙○○均未向李承宗告知該車是由甲○○所駕駛,後由乙○○告訴李承宗該車已經跟蹤很久了,甲○○駕車一路跟蹤至該保養廠,我和前夫李承宗進入保養廠內取車時,我在保養廠辦公室內時李承宗進來請保養廠員工報警,後來李承宗又走出辦公室後外我跟著他出去,就看見甲○○駕車欲衝撞李承宗,我與乙○○見狀便將李承宗往保養廠方向拉開避免遭到撞擊」(見偵字第6392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95年4月12日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因為我在車廠的辦公室內,李先生進來要求車廠的小姐報警李就出去,我就跟出去看,看到宋開車要撞李先生,所以我就把李往後推,怕李被撞到,李跟我說宋不知搶陳何物,事後我問陳,陳說沒有被搶」(見偵字第5187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於95年11月9日偵訊中又稱:「因為保養廠只有1個車道的距離,告訴人的車子就停在我們後面,而麗娟在車上將車門鎖好,我跟李承宗下車去看車子好了沒,然後當時告訴人的車子好像要撞李承宗,我就把他拉上階梯,並請麗娟開走,因為他的目標是麗娟」(見他字第5175號卷第28頁),於95年9月20日在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3號案件審理中結稱:「(到成隆修車廠只有你與李承宗下車,乙○○仍然在車上等?)是的。我們到了保養廠,車道只有1輛車的寬度,被告把車子停在我們車子的後面,我就說他把車子停得這樣,我們等下要如何出去,然後後來我和李承宗下車確認李承宗的車是否修好,請乙○○在車上等,把車門鎖好」、「我是聽到李承宗叫車廠的人報警,所以我就出去看,我出去的時候,看到被告開車要撞李承宗。我就把在李承宗前面,把李承宗推開,避免被撞到,怕發生意外,我就請乙○○先開車離開,因為被告的目標是乙○○,結果被告就跟著開走,我與李承宗就沒有上車」(見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3號卷第30頁反面),再於95年11月6日在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在修車廠的時候,兩輛車的狀況如何?)我記得當時只有1個車道,我們的車停好以後,被告的車就停在我們的車的後面,我當時就在傷腦筋,想說如果被告的車不肯挪開的話,等一下我們如何離開」(見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23號卷第149頁),核被告與證人李承宗、許智鈞三人上揭歷次所陳初無二致,且彼此相符,應符事實。
㈦自訴人雖指被告、許智鈞、李承宗於本案審理中證述所謂「
衝撞」行為究何所指、「衝撞」距離及速度、兩車車頭方向、李承宗是否因雨撐傘、許智鈞與被告究係將李承宗「拉」走或「推」走等節,陳述不一致,渠等陳述顯不可信云云。惟查人之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非如物證具有不變性,以人之記憶程度差異、生活經驗、語言習慣、表達能力,均有不同,業如前述,已難期三人就自訴人開車衝撞細節為完全一致之說明。況就「衝撞」行為而言,被告及證人李承宗、許智鈞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無明確陳述細節,再據被告於原審96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看到那個甲○○哪,他是,他是以,開車,就是踩油門踩煞車踩油門踩煞車這樣,要,要逐步逼近李承宗」(見原審卷第145頁勘驗筆錄),證人李承宗於原審96年6月27日審理期日亦具結證稱:「自訴人緊急煞車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證人許智鈞於同期日也證述:「自訴人開一下就緊急煞車,又開一下又緊急剎車」、「自訴人踩油門又煞車」、「自訴人的目標就是李承宗,因為他開車加油門又剎車,而且車頭是對著李承宗」(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則三人均陳述所謂「衝撞」乙節,係指油門、剎車輪流踩而逐步逼近之意,並無不一致之情形。至於當時自訴人駕車「衝撞」之距離、速度等節,證人李承宗證述:「(自訴人要撞你時,時速多少?)很快,時速我不知道,我覺得很快」、「(自訴人開車要衝撞你的位置距離你多遠?)從斜坡到他停車的地方,大概3部車的距離」、「(你不是說自訴人車速很快,被告如何在5分鐘內到你旁邊?)應該是2分鐘以內」(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證人許智鈞證稱:「(自訴人開車要撞李承宗時,自訴人的車子距離李承宗多遠?)自訴人開一下就緊急煞車,又開一下又緊急煞車,距離大概5、6公尺」、「(最後自訴人停下來時距離李承宗多遠?)大概二、三公尺」、「因為距離很短,自訴人踩油門又煞車,我不知道時速多少」、「(就自訴人開車要衝撞李承宗到自訴人停下來時,被告都一直和你一起拉住李承宗嗎?)被告是後來才過來,因為事發很突然,時間都很短,所以我無法確定被告何時過來」(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二人所證亦無軒輊。又關於當時被告車輛與自訴人車輛之車頭方向,據自訴人繪製之位置圖所示,自訴人車輛係背對車廠出入口,車頭朝內,朝向辦公室方向,亦與被告車頭相對(見原審卷第131頁),此與證人李承宗證稱:「(在自訴人要衝撞你時,被告的車子是在距離多遠的地方?)被告的車停在旁邊,沒有多遠,在車道上面,就在車廠的階梯前面。車頭當時是向大馬路方向」、「(如果當時自訴人要離開車廠的話,是往你的方向開過去嗎?)如果當時自訴人要離開必須要倒車才能出去,往我這邊開過來是出不去的」(見原審卷第102頁),證人許智鈞證述:「(如何確定當天自訴人是要開車衝撞李承宗,而不是要離開車廠?)……車頭是對著李承宗」、「(如果自訴人離開車廠的方向跟李承宗站的方向不一樣嗎?)完全是不同方向」等情節(見原審卷第104頁),並無不合。復參諸自訴人陳報㈣狀及其提供照片5張顯示,自訴人當時係在車內正對李承宗方向拍攝,且距離僅數公尺,益徵自訴人車頭朝向李承宗逐步逼近等情非虛;而許智鈞站在自訴人車輛與李承宗之間、被告在李承宗身後,嗣被告上車,而李承宗、許智鈞則往車廠辦公室入口方向移動(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69頁),亦與被告、李承宗、許智鈞證稱:被告、許智鈞將李承宗帶回辦公室之情節符合。至於被告、許智鈞究係「推」或「拉」,或因個人體驗不同而異,但無礙於整體事發經過之正確性。再就李承宗是否因雨撐傘外出一節,亦由上開照片明顯可見當時李承宗手持向上撐開之雨傘,且畫面呈現雨霧濛濛之景象甚明。綜上,自訴意旨執此等細節認為被告、李承宗、許智鈞陳述不實,尚非可採。
㈧且查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言,其原因出於
自動或被動固非所問,惟須出於積極性之申告行為者,始克當之,如因公務員之推問查究,始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者,則縱其陳述虛偽,然因與申告限於積極性之作為之本質意義不符,自不成立本罪,本件關連之自訴人所涉妨害自由乙案,乃因自訴人對被告提起之竊盜、恐嚇等案件,檢察官於偵查中發覺自訴人於95年1月20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4時許,持續駕車緊跟被告之行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而主動簽分偵辦,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187號,95年度他字第955號、95年度偵字第6560號案件可稽,並非被告主動提出告訴,被告之前揭刑事陳報狀,亦核與誣告罪之要件有間。
㈨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之參,但非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可知測謊除需符合相當要件為前提,其結果僅係審理判斷之選項之一,並非唯一標準。尤以測謊鑑定,並非法律賦予法院可得逕行發動之強制處分,仍須以受測人同意為前提,本件被告業已拒絕測謊(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審判筆錄),即失去程序正當性。況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被告同意測謊,且測謊結果確呈不實,亦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是自訴意旨以被告拒絕測謊而質疑其供述真實性,委無可採。又自訴人於本院中另聲請傳訊檢察官楊智綸、林禎瑩二人證明是否知悉乙○○之指訴證述為其主觀上之逕自判斷,憶測而非親自見聞,警員 莊祐銓 、 陳旭浩 二人證明自訴人於修車廠打電話報警等情,及再傳訊證人許智鈞、李承宗,並勘驗現場云云,惟查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之判斷,已顯示於偵查結果之書類中,本件警員係事後到場,亦無以證明案發經過,俱無傳訊必要,又證人許、李二人就自訴人開車衝撞經過已供述甚明在卷,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度傳訊履勘現場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自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憑為認定被告涉有誣告、偽證犯嫌之情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 陳詞 認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