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上訴人即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六、一二二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 吳柏嶢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六及七所示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六及七所示之竊盜行為。嗣因吳柏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徒手竊取乙○○所有鐵片一批,為乙○○、丙○○察覺,乃將所竊得之鐵片返還,並駕駛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竊得之自小貨車欲離去時,倉皇之中不慎撞及 吳可籐 所持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LV號自用小客車及五W—三五0三號自用小貨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動彈不得,為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鑰匙三支。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吳柏嶢因另涉強盜案件,經警據報前往執行拘提時,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鑰匙一串(吳柏嶢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確定)。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業據被告戊○○於原審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訊、原審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據共同被告吳柏嶢證實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復有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照片八幀、及扣案鑰匙一串在卷可證,被告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
二、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訊、原審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據共同被告吳柏嶢證實及證人即亦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監工 塗能通 於警詢之證述,復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證,被告戊○○此部分犯行,罪證亦明確。
三、核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及七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差數日以上,犯罪地點相去甚遠,犯罪手法相異,所竊物品種類亦非相同,顯非持續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六及七竊盜犯行與吳柏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酌被告戊○○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正當途徑賺錢,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暨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及七所示之宣告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品,乃共同正犯吳柏嶢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等明細┌─┬───┬─────┬─────┬───────┬─────┬────────┬────┬────┐││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竊財物價值│論罪法條│宣告刑││││││││(新臺幣)│││├─┼───┼─────┼─────┼───────┼─────┼────────┼────┼────┤│1│吳柏嶢│96年7月18│臺南市中西│以自備之鑰匙3│大家公司(│價值約3萬元。│刑法第│處有期徒││││日凌晨○○○區○○街15│支開啟大家公司│負責人 吳錦 ││320條第1│刑肆月││││許│巷23號之空│所有之車牌號碼│銘)││項普通竊││││││地│7975-JD號自用│││盜罪│││││││小貨車,而竊取││││││││││前開車輛得手。│││││││││││││││├─┼───┼─────┼─────┼───────┼─────┼────────┼────┼────┤│2│吳柏嶢│96年7月21│臺南市 安南 │徒手竊取庚○○│庚○○│重量約400公斤、│刑法第│處有期徒││││日凌晨○○○區○○路1│所有之白鐵片1││價值約4000元。│320條第1│刑參月││││許│段407巷55│批,得手後將之│││項普通竊││││││號對面空地│置放於前開自小│││盜罪│││││││貨車後車廂內。│││││├─┼───┼─────┼─────┼───────┼─────┼────────┼────┼────┤│3│吳柏嶢│96年7月21│臺南市安南│徒手竊取鐵片1│乙○○│重量約7公斤,價│刑法第│處有期徒││││日凌晨○○○區○○路3│批,得手後放入││值約100元。│320條第1│刑參月││││30分許│段19巷10號│自備之紅色塑膠│││項普通竊││││││前│袋。│││盜罪││├─┼───┼─────┼─────┼───────┼─────┼────────┼────┼────┤│4│吳柏嶢│96年8月9日│臺南市北區│持自備之鑰匙1│ 吳麗玉 │價值約5000元│刑法第│處有期徒││││凌晨4時許│和緯路5段│支,竊取吳麗玉│││320條第1│刑參月│││││26巷75號前│所有,由己○○│││項普通竊│││││││保管持用之車牌│││盜罪│││││││號碼TLU-325││││││││││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5│吳柏嶢│96年8月9日│臺南市安南│徒手竊取丁○○│丁○○│價值約200元│刑法第│處有期徒││││晚間10○○○區○○路4│所有置於機車上│││320條第1│刑參月│││││段4巷78號│之藍色半罩式安│││項普通竊││││││前│全帽1頂得手。│││盜罪││├─┼───┼─────┼─────┼───────┼─────┼────────┼────┼────┤│6│吳柏嶢│96年8月12│臺南市安南│戊○○駕駛車牌│甲○○│價值約3萬元│刑法第│吳柏嶢處│││戊○○│日凌晨○○○區○○街│號碼不詳之機車│││320條第1│有期徒刑││││許│173號前│搭載吳柏嶢,推│││項、第28│肆月。││││││由吳柏嶢持自備│││條共同普│戊○○處││││││之鑰匙1支竊取│││通竊盜罪│有期徒刑││││││甲○○所有之車││││肆月,如││││││牌號碼LF-1590││││易科罰金││││││號自用小貨車得││││,以新臺││││││手,戊○○在旁││││幣壹仟元││││││把風。││││折算壹日││││││││││。│├─┼───┼─────┼─────┼───────┼─────┼────────┼────┼────┤│7│吳柏嶢│96年8月12│臺南市安南│吳柏嶢駕駛前開│亦慶營造股│重量約1公噸、價│刑法第│吳柏嶢處│││戊○○│日凌晨○○○區○○○路│所竊得之甲○○│份有限公司│值約1萬8千元,嗣│320條第1│有期徒刑││││30分許│3段之顯草│所有自用小貨車││由吳柏嶢以所竊之│項、第28│肆月。│││││高幹139號│,戊○○駕駛前││甲○○所有自用小│條共同普│戊○○處│││││工地前│開車牌號碼不詳││貨車載往臺南市北│通竊盜罪│有期徒刑││││││之機車,共同○○○區○○街之某資源││肆月,如││││││手竊取亦慶營造││回收場變賣,得款││易科罰金││││││股份有限公司所││9千元,吳柏嶢、││,以新臺││││││有之鋼筋鐵條1││戊○○各朋分4500││幣壹仟元││││││批得手。││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應沒收之物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鑰匙│三支│供作犯附表一編號一之罪之工│││││具│├──┼─────┼──┼─────────────┤│2│鑰匙│一串│供作犯附表一編號四、六之罪│││││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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