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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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0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96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曾受乙○○夫婦委託售屋,遂知悉乙○○等夫妻當時有售屋之收入,詎其明知本身並無償債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5日、12月5日,二次至乙○○、丙○○○夫婦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向乙○○、丙○○○夫婦佯稱:其欲與友人合夥投資,如同意借錢,伊可支付每月利息2分,可賺取利息等語,致乙○○、丙○○○陷於錯誤,分別交付30萬元予甲○○,甲○○並分別交付其本人簽發面額均為3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3年5月5日、93年6月15日之本票共2紙予乙○○夫婦供作擔保,詎被告甲○○於取得上開借款後,僅給付乙○○夫婦3至4個月之借款利息,旋即逃逸無蹤,乙○○夫婦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乙○○、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証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詐欺告訴人乙○○、丙○○○合計60萬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原審指証情節相符;並有借據、本票等件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4、5頁)。又被告向告訴人乙○○、丙○○○借款時,已無償債能力一節,亦據証人即與被告合夥從事房屋仲介之 洪鴻隆 於偵查中証稱「伊與被告半合夥做房屋仲介,後來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審理時,就結束營業,被告那時已因為偽造貨幣案件在審理,審理後就被判了,沒有能力去投資賺錢」等語綦詳,且被告於本院亦供認「本件借款期間,伊尚有一件偽造貨幣案件在審理中,伊借款60萬元本來打算要投資房地產,但資本額不夠,後來我就不做了,之後伊有出資30多萬元投資朋友之釣蝦場,另外在評估釣蝦場時也有花了一些錢,還有支付生活費及利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向告訴人乙○○、丙○○○借款時,既另有一偽造貨幣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其與証人洪鴻隆合夥之事業又已結束,又如何能如期償還告訴人乙○○、丙○○○之借款,顯見被告借款時並無償債能力;再參酌被告支付3至4月之利息後,即逃逸無蹤,又據証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原審指証在卷,復經通緝到案,則若果真被告有屆期還款之意,衡情又何須於支付短短3、4月之利息後,即避不見面?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至於証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原審審理中雖証稱「被告當時係以可賺取利息,而向彼等借款」等語;但參酌証人即告訴人乙○○、丙○○○借款予被告時均無工作,被告因受告訴人乙○○、丙○○○之委託售屋而與告訴人認識,並知悉告訴人售屋之收入後,始以可賺取不少利息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又據証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原審証述在卷;且本件借款時,告訴人乙○○、丙○○○又係年滿67歲、55歲之高齡等情,顯見被告係以「賺取高額利息」為由詐騙告訴人,而告訴人乙○○、丙○○○又因委託被告售屋而認識被告,並因而基於信任關係而誤以可以借款與被告,賺取高額利息而增加收入,從而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及行為,可堪認定,自難以告訴人乙○○、丙○○○上開所稱「係為賺取利息」等語,即認被告並無施以詐術,並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8條等條文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41條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㈡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㈢第56條於修正後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㈣第68條由原先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移至第67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對被告顯屬不利;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1罪即可,如依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被告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另罰金刑,則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將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又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就罰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刑有加重時,因罰金刑同為加重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從而綜合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56條、第68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8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應分別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欺告訴人乙○○、丙○○○二人,而觸犯二罪名,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坦承其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雖係經通緝到案(見偵緝字第430號卷第1頁起至第5頁),但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應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除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外,實亦有失權之效果,是條文之解釋自應採限縮解釋,僅就條文所明定之情形予以適用,是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而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逮捕者,並未明定不得減刑,自不得逕以條文之擴張解釋剝奪被通緝人受減刑寬典之機會,而應回歸減刑條例第2條之「原則減刑,例外不減刑」之原則。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到案,揆之上開意旨,自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