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以販售山海產及冷凍食品為業,平日駕駛車輛載送所販售之山海產及冷凍食品往返營業處所及拜訪客戶推廣業務,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嘉義市○○○路八四0之一號「黑仔海產店」欲拜訪該海產店負責人以推銷其所販售之山海產及冷凍食品,而在該海產店前臨時停車時,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且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致其車輛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分別達1.55公尺及1.56公尺,且其開啟駕駛座車門時,亦疏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向北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撞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車門(即駕駛座車門),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尺骨末端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證人丙○○、乙○○、 劉志順 、 賴咸陽 之證詞、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消防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嘉市消指字第0960009036號函及附件救護紀錄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嘉雲鑑 960681字第0965803954號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被告之名片及被告所駕駛車型FREECA原廠規格資料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或同意作為本件之証據(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均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伊於上開時、地,因臨時停車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丙○○受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事實,然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行為應僅該當普通過失傷害犯行,而無業務過失傷害之情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對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在路邊臨時停車,
因開啟駕駛座車門時遭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撞擊駕駛座車門而致車禍發生等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丙○○因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尺骨末端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等傷害,有嘉義市消防局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嘉市消指字第0960009036號函及附件救護紀錄表、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見原審卷第46頁、第47頁、第6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㈡又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星
期二)十八時四十一分許,發生之路段為嘉義市○○○路八四0之一號前,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南北向各設有一線快車道,並於外側留有慢車道等情,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而上開路段為嘉義市區內南北向之重要聯絡道路,其來往車輛甚為頻繁等情,乃為往來嘉義縣市駕駛人所周知之事實,故於一般非例假日必然仍有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等情,自應為往來該路段之駕駛人基於其通常駕駛經驗即有預見之可能。從而汽車駕駛人於該路段臨時停車時,若未謹慎、妥適找尋無礙於往來交通之處所,避免佔用車道,則不但可能阻礙後方機車之車流甚而遭後方來車追撞等情,亦為通常謹慎之駕駛人所得以預見。準此,參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處所之交通流量及道路狀況等節以觀,被告基於其通常駕駛經驗,在客觀上對於佔用慢車道作為臨時停車處所之方式,存有招致後方機車追撞之風險自有預見之可能無疑。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
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且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之客觀外在環境:被告臨時停車地點之慢車道寬達3.8公尺,且該處道路邊緣之外仍有平坦停車空間,足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賴咸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復有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交查卷第15頁上方照片)在卷可佐。對照本件案發當時被告停放車輛之實際位置為: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係停放在嘉義市○○○路八四0之一號前慢車道,其車輛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分別達1.55公尺及1.56公尺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車型FREECA原廠規格資料(慢車道寬3.8公尺扣除被告所駕駛車輛寬度為1.65公尺,再扣除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側距慢車道左側邊緣0.6公尺、車輛右前側距慢車道左側邊緣0.5公尺即得推算上開距離路面邊緣距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交查卷第15頁上方照片)即明。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情形,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憑,是案發路段旁既有更安全之臨時停放車輛空間,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復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疏未禮讓後方來車,致告訴人騎乘機車沿慢車道駛至時閃煞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門倒地成傷,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意左後來車,為肇事原因。(二)丙○○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又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嘉雲鑑960681字第0965803954號函及附件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亦與本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相符,益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七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臨時停車及開啟車門行為之疏失,其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過失,業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更無由阻卻其過失罪責。被告辯護人所辯:本件車禍並非全部為伊之過失所致云云,自無足取。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之業務為販賣山、海產,駕
駛車輛僅為推行業務之附隨行為,而本件告訴人受傷事故之原因,並非緣於被告之駕車行為,而係開車門之行為,然單純開車門之行為,因係在車輛靜止下單純之開車門行為,非係被告之附屬業務行為」云云。但查,被告原係以販售山海產及冷凍食品為業,平日駕駛車輛載送所販售之山海產及冷凍食品往返營業處所及拜訪客戶推廣業務,而本次車禍之發生,亦係因被告駕駛該車輛至位在嘉義市○○○路八四0之一號「黑仔海產店」,欲拜訪該海產店負責人以推銷其所販售之山海產及冷凍食品,並在該海產店前臨時停車開車門時,而肇致本件事故,已據被告供認在卷,顯見被告當日確有駕駛該車輛執行其業務行為,則被告駕車之行為,顯係屬其附屬業務行為。再被告當日因執行其業務,而駕駛該輛車在上址臨時停車,並於開車門之際肇致本件車禍,則被告開車門之行為,亦屬其駕駛車輛行為之一部分,自難將該「停車行為」曲解而與被告之駕車行為予以分離,而認非屬被告之駕車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而難信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八0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以販售山海產及冷凍食品為業,平日駕駛車輛載送所販售之山海產及冷凍食品往返營業處所及拜訪客戶推廣業務,且本件車禍事故亦為被告駕駛車輛前往推廣業務時所發生等情,業據被告於供認明確,復有被告名片影本乙紙(見原審卷第66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見交查卷第1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對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既以販售山海產及冷凍食品為業,平日駕駛車輛載送所販售之山海產及冷凍食品往返營業處所及拜訪客戶推廣業務,且本件車禍事故亦為被告駕駛車輛前往推廣業務時所發生,故與其主要業務確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自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普通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尚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前科之素行,在臨時停車時疏未注意選擇適當停車處所、緊靠道路右側,且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禮讓後方來車,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及情節,以及其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等情,並衡酌其疏失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之所生損害,而被告肇事後固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被告於犯罪後未能完全坦承其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以其開車門之行為非屬業務或附隨業務行為等情,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