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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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藥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部分補充:
被告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105年6月22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105年5月19日調查筆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陳專科肄業、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第10條之3,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4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有關毒品之沒收,因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並非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故於新修正刑法第38條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後,仍有適用;又依新修正刑法第11條但書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至有關犯罪物之沒收,則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有在卷,爰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被告張瀚陽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弄○○號2樓(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基簡字第409號、第7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已於104年9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販毒案件,為警持搜索票,於翌(1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3台、藥杓(吸管)1支、塑膠夾鏈袋6包、英文字典型隨身保管箱1個及手機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瀚陽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藥杓(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31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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