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錦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案件,因認被告鍾錦智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之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亦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
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被訴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之罪嫌,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處斷,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被告鍾錦智被訴上開牽連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之犯罪終了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二號案件受理,實施偵查,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鍾錦智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刑事卷宗、偵查卷宗及通緝書存卷可稽。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八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本件開始審理日起至通緝之前一日止,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實施偵查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通緝前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之期間一年六月八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法院繫屬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之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十五日,則本件被告鍾錦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至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即已完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楊珮瑛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二號被告鍾錦智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路○段○○○○號五
樓之十五身分證統一編號:C0000000號被告 洪志文 男三十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中市○區○○里○○路○○○巷○○○○
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証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洪志文曾以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詐欺,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為警查獲,竟不知悛悔,復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自王姓不詳姓名男子處購得其本人名義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偽卡,鍾錦智向綽號﹁ 小陳 ﹂之不詳姓名者以五千元新台幣價格購得偽造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鍾錦智、洪志文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小陳﹂約定至賣場購物,所購得之物品向小陳換取五成至八成不等之現金,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七時許,鍾錦智、洪志文在台中市○○路○段○○○號家樂福賣場購物,並欲以上開為造之信用卡簽帳消費,騙取物品之時,經該賣場職員 洪碧英 發現報警查獲,扣得偽造之信用卡二張。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碧英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偽造信用卡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檢察官許政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慧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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