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仱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仱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仱燕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於97年12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1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經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仱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仱燕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4頁)。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日期:102年12月30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姓名:賴仱燕)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至3頁)。而依文獻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液中排出,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一情,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亦經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併予敘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10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綽號「阿弟仔」成年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本件有無查獲上手之情事,據覆稱:被告所提供綽號「阿弟仔」之電話號碼為空號,故無法查獲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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