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原告揚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霖宏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承包被告交付之電路板鍍化金加工製程其規格、數量、單價、運費等均如被告所訂製之委外加工明細表。按民法第四百零九條:「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執酬之契約。」;同法第四百九十一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之規定,則承攬人(即原告)可於工作或每部工作完成時,請求定作人(即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既已依約如期如數完成加工製程,並經被告驗收取貨,惟原告履次備具發票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被告皆砌詞推諉,拒絕給付,實為無理。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印刷電路板加工流程繁瑣,計有下料、內鑽孔、內印蝕刻、壓合、鑽孔、一銅、線路、二銅、二鑽、防焊、化金、印刷文字、成型、測試、封裝等製程。其後尚有工程線路、組裝上件、錫膏設備、溫控環境、人員操作等變數,任何一站加工不當皆可能造成吃錫不良,被告固主張系爭電路板有吃錫不良之情形,但未提出客觀之科學方法證明原告加工部份,即鍍化金製程造成吃錫不良。
2、原告所加工鍍化金部分乃單純製程,亦即使用藥水並搭配自動分析添加驗已足,原告使用之藥水為日商「台灣上村公司」提供,該廠商之藥水,不但經過被告首肯,且其台灣市場占有率達九成之普,國內電路板大廠如南亞、華通等公司皆使用,未曾發生所謂製程吃錫不良,再者本件系爭電路板,被告同時發包給原告及案外人昌峰公司化金加工,其中昌峰公司使用案外人「山興公司」提供藥水,其結果亦為被告聲稱出現吃錫不良,是故兩家知名藥水供應廠商,在同批料號之電路板,同時為被告聲稱吃錫不良,豈不怪哉?
3、被告從未提出用何種客觀證明「方法」舉證係原告化金製程造成吃錫不良,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加工被告之電路板,皆經被告驗收,被告其後將電路板送至其他廠商陸續加工,後將電路板外銷至美國,直至八十八年六月被告才出示所謂美國廠商之扣款傳真,是則被告既已驗收,何可反悔?若須直至美國廠商驗收認可才算驗收,如此驗收對原告是否公平?又原告交貨後從未收受被告任何有關原告交貨之電路板有瑕疵通知,縱有被告所言之瑕疵,惟既未經被告通知原告確認並修補,被告何可直言無法修補?且被告與美國廠商之關係為美國廠商下單-「捷登公司之美國分公司」接單-「捷登公司」下單-被告-原告,據此關係被告豈可憑「捷登公司之美國分公司」一紙扣款單,即證明原告加工有瑕疵?縱有證明文件,捷登公司已是利益糾葛其中,豈有公正資格來證明原告加工有錯?而系爭電路板已為被告送至美國,如有瑕疵,被告應將系爭電路板從美國取回二、三片交由公正單位簽證即可,被告何以不為?
4、「退貨折讓單」並非被告所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扣款協議」,在商業習慣上,如使用「退貨折讓單」必然搭配所謂「扣款單」,然本件僅有「退貨折讓單」並無「扣款單」,可見雙方並無協議扣款之事實。被告係為防止有漏報稅賦之事實才開具「退貨折讓單」,爰就折讓單所列款項即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原告先前已開具發票交付被告,亦即原告早已向稅捐機關報繳本筆營業收入,外加替被告代墊百分之五貨物稅,被告亦持之作帳向稅捐機關報銷,但其實際上並未支付該款項予原告,則不但原告有雙重損失,被告亦有逃稅之嫌,故而被告稱其開具「退貨折讓單」為扣款協議,實蒙騙之詞。
5、就所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協議內容而論,被告亦自承,自原告完成加工後,雙方未曾有任何會面協商,僅有原告以電方式詢問何時付款,則依經驗法則推論,雙方怎可能「一次」會面,即達成扣款協議。又本件事關約七十八萬元加工款,遑論加工利潤,另有原告之加工成本,原告怎可能一元也不要,即達成協議。
6、被告主張協議當日,有提出案外人捷登公司「檢測報告書」,惟就此更顯被告簽辯之不實,蓋所謂的檢測報告有二份,一份英文,一份中文,就中文報告書而言,姑且無論此中文報告書,是用何方法,又如何能證明是化金加工造成吃錫不良,此報告僅敘及另一案外人「昌峰」公司加工有瑕疵,如何能推論原告加工亦有瑕疵,且同一批數以千計之大量的電路板皆同時有瑕疵,豈不怪哉?又既然是同一批加工廠商,被告為何對昌峰公司有該書面「報告」,作「書面化」協議扣款,為何對原告卻提不出任何「書面化」的協議證明?
7、再就業界行為模式,如真有加工出錯,必定是邀集所有廠商,或係提出實物加以檢測證明,或係集體達成一致協商,怎可任由發單廠商一語,即決定誰對誰錯,被告未依誠信原則,濫行權利,不履行義務,自屬違法又理虧。再者,證人 江榮山 所提有瑕疵之四塊電路板,並無法證明是原告鍍化金加工製程之電路板,且縱認電路板有加工之瑕疵,亦無法證明係原告加工不當所致。
三、證據:提出委外加工明細表四份、被告公司外包製程品質異常分析及扣款明細表二紙、經濟部公司執照乙份、統一發票四紙(以上均為影本)、請款明細表四張、原告公司之對帳二份、出貨單三十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預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委託原告加工製造電路板鍍化金加工製造製程,但因原告承包之電路板鍍化金製程條件控制不佳,致電路板吃錫不良,產品報廢,遭美國廠商回並扣款二百三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
(二)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減失價值或不適於同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明文規定,原告承製被告委託之電路板鍍化金,因有瑕疵無法修補,導致被告之產品遭訂貨廠商退貨,損失二百三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經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被告營業處所達成協議,被告不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已簽發之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發票,由被告簽發同面額之折讓單以抵銷其發票,原告收受後迄未開立發票請款。
(三)提出捷登公司傳真之檢測報告,主張鍍化金不良係指原告承包鍍化金之部分,而該檢測報告是昌峰公司所提供。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即拒絕付款,並告知原告其鍍化金之部分有瑕疵。證人江榮山庭呈之四塊有瑕疵之電路板確為原告鍍化金製程所加工之瑕疵品。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乙份、台灣省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捷登公司傳真、被告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三件、原告公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件(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榮山、 王建平 、及 張鵬展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承包被告發包之電路板鍍化金加工製程其規格、數量、單價、運費等均如被告所訂製之委外加工明細表。原告既已依約如期如數完成加工製程,並經被告驗收取貨,惟原告屢次備具發票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被告皆拒絕給付,爰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雙方就上開款項並無扣款之協議,且就原告之給付,被告並無法舉證明有何瑕疵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因原告所承製之鍍化金製程部分有瑕疵存在,雙方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就前開款項已達成扣款之協議,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承包被告發包之電路板鍍化金加工製程,並已依被告之委外加工明細表,如期如數完成加工製程,並經被告驗收取貨,因而對被告有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委外加工明細表四份、出貨單三十六紙、請款明細表四張、統一發票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應審酌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扣款之協議,而消滅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承攬之加工部分即鍍化金部分,是否存有瑕疵。經查:
(一)就扣款協議而論:
1、原告雖否認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就上揭承攬報酬達成扣款協議,惟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主張:「(問有何意見〔開折讓單之用意〕?)證人張鵬展及王建平所說不實,八十七年十、十一、十二月根本沒有開折讓單給我們,在商業習慣上,如使用退貨折讓單,必然搭配扣款單,縱使九月份折讓單已經開了,亦是為報稅用,證明交易數額...」(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對被告所提簽發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金額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未包括營業稅八千九百四十二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不爭執其真正,足證雙方就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之承攬報酬有簽發退貨折讓單之事實。其餘之款項,被告並未能舉證明雙方有達成扣款協議,而簽發退貨折讓單之事實,復為原告所否認,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
2、證人王建平即被告公司之副理到庭證稱:「依商業習慣行為,有出貨一定會開發票給客戶,因為出貨品質有問題,客戶將同額折讓單開出來,來沖銷掉,等於這張發票沒有開出來...」;「(問:開折讓單用意?)就是要將發票沖掉,與原告債務清除掉了」(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張鵬展即被告公司之副董事長亦到庭證稱:「(問:開折讓單用意?)就是這個意思〔即與王建平所述相同〕」(同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江榮山即案外人捷登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稱:「(問:何謂折讓單?)折讓單是交易間有瑕疵或狀況做為會計報稅損失之證明文件」;「(你今日提出三張折讓單做何用?)因為美國JATON公司開這一張折讓單沖抵0000000元,所以我們轉為向被告公司求償,這三張折讓單合計為0000000元抵償貨款。」(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承認退貨折讓單係持之用以報稅,並證明交易數額等語,則若非與被告達成扣款之協議,雙方合意消滅債權債務關係,則何以會同意被告簽發折讓單用以沖銷稅款,以證明雙方已無該折讓單所示金額之交易事實?是由前揭三位證人之證詞及原告之陳稱,足知所謂「退貨折讓單」,其意義有二,⑴即於契約當事人間給付有瑕疵時,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聲請退稅,沖銷當事人間有交易事實之憑據;⑵證明契約當事人間已無交易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不再向當事人徵收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當事人已合意使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歸於消滅。
3、基上,兩造間既已就八十七年九月份之承攬報酬,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達成扣款協議簽發折讓單證明單,則就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000000元+8942元〔百分之五營業稅金〕=187789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雙方之合意而使之消滅。從而,原告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鍍化金之給付而論:被告抗辯原告鍍化金之給付有瑕疵,提出捷登公司傳真之檢測報告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榮山。惟查:
1、原告主張印刷電路板加工流程繁瑣,計有下料、內鑽孔、內印蝕刻、壓合、鑽孔、一銅、線路、二銅、二鑽、防焊、化金、印刷文字、成型、測試、封裝等製程。其後尚有工程線路、組裝上件、錫膏設備、溫控環境、人員操作等變數,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所為之鍍化金加工製程僅為電路板製程之一程序,應堪信為真。
2、證人江榮山到庭證稱:「(你們向被告公司買的PC板,你們是否知道,該公司委託幾家化金加工?美國公司主張瑕疵貨品是在何時?)我不知道被告公司委託幾家公司加工...」(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江榮山當庭提出之四塊電路板,稱係被告公司外銷而有瑕疵之電路板,由證人江榮山上開證詞並無法證明確係原告公司加工之產品,且原告亦否認為其公司加工之物,自難認係原告鍍化金之產品。被告雖抗辯:由四塊電路板中之序號、料號板序及委託加工明細單可以知悉上揭有瑕庛之電路板為原告所加工等語,惟原告對之亦加以否認,而被告對此有利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3、縱認證人所提有上揭瑕庛之電路板確為原告公司所加工之產品,然被告亦未能舉證明瑕疵係因原告鍍化金不良所造成,蓋細查被告所提之捷登公司傳真第二項雖記載:霖宏82074PCB吃錫不良...前後發現有...798片吃錫不良,PCB產品報廢...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公司交付予捷登公司之電路板確有吃錫不良之瑕疵存在,然該傳真並未記載係原告公司鍍化金製程而造成吃錫不良,故不能僅憑簡單而片面之傳真,即認定是原告公司鍍化金製程所造成,且電路板製程有前述十多道之製程,已如前述,被告迄未能就原告鍍化金製程而造成吃錫不良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4、被告公司對原告所承包鍍化金電路板,既已驗收通過並收受無誤,依一般經驗法則,若原告之給付確有瑕疵存在,於驗收時或遭其上游廠商(即捷登公司)退貨時,必會留有瑕疵之產品,供以證明瑕疵之存在,及以適當的方法釐清瑕疵責任之歸屬,今被告既未將瑕疵品留存在,亦未向公正單位聲請瑕疵鑑定,僅憑捷登公司傳真之檢測報告及證人江榮山之證詞,空言辯稱原告之給付有瑕疵云云,實悖於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已因前述之扣款協議而歸於消滅外,其餘之五十八萬七千零九十九元(000000元-187789元〔包括百分之五營業稅8942〕=5870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並無訴訟能力,故起訴狀繕本應送達於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查本件起訴繕本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送達於被告桃園分公司之營業所,然依上揭規定送達並不合法,惟查被告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足知起訴狀繕本至少於該日已轉送至被告公司,故本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明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B書記官趙秦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