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104年度偵字第1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復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復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另第19行:「 嗣為警 於同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黃健翔、 許楨蕙黃薏茹張崇銘 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許楨蕙、黃薏茹、張崇銘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後」應更正為:「嗣為警於同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黃健翔、許楨蕙、 黃意茹 、張崇銘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許楨蕙、黃意茹、張崇銘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後」之記載;最末行應補充為:「黃健翔在員警知悉其涉及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坦言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健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更正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件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係友人許楨蕙提供,然許楨蕙係於104年4月22日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參,是許楨蕙並非因被告之指述因而破獲,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使家庭功能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嚴加懲罰;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104年度偵字第12478號被告黃健翔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
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簡字第2667號、97年度審訴字第2804號、97年度審簡字第749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9年5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9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廟宇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黃健翔、許楨蕙、黃薏茹、張崇銘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許楨蕙、黃薏茹、張崇銘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中)後,經警採集黃健翔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翔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楨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454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L專-104546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經查,證人許楨蕙於偵查中證稱: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所有,於104年4月21日22時許,從高雄市○○區○○街○○○號7樓伊家出門,由張崇銘開車去高雄市三民區接被告,被告就將包包放在伊那邊,包包旁也有飲料,伊就整理一下,並把為警扣得之毒品放進被告的包包內,等到104年4月22日1時許,就當著被告的面前,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給被告施用等語,足認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證人許楨蕙所有,是難認被告有何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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