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0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政憲 被告 陳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婷婷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19年7月23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1.43按月計付(即現以1.22%+1.43%,為年息
2.65%),以上計息方式並同意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另依個人借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六個月部份,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此有個人借款契約影本乙本為憑。
(二)惟被告自105年5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合計本金7,364,464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被告簽立之個人借款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借款契約、銀行存放款利率查詢表等文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既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有依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忠衛附表一┌─┬─────┬───────────┬──┬──────────────┬────┐│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備註││號│(新台幣)││率││││││││││├─┼─────┼───────────┼──┼──────────────┼────┤│一│7,364,464│自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2.65│自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日止│%│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合計│7,364,4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