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催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催字第621號聲請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然查,該支票之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松山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江分公司」,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該址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馬正峰┌───────────────────────────────────────────────────┐│支票附表:98年度催字第621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號│││(新台幣)││(或到期日)│├─┼─────────┼─────────┼─────────┼─────────┼─────────┤│2│ 黃宏宇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34,000元│AD0000000│98年10月1日││││限公司南松山分公司││││├─┼─────────┼─────────┼─────────┼─────────┼─────────┤│3│ 陳素蘭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88,200元│AC0000000│98年9月30日││││限公司龍江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