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巷15弄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僅新台幣(以下同)31,11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8,858元後,僅剩2,252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進行協商,該行以分期期數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8,000元至9,000元之還款方案,而債務人每月已經入不敷出,因此,每月僅能清償5,000元至6,000元,原債務利息高達500,000元,故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進行協商而不成立;嗣於施行後始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於97年11月28日經台新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甲○○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由本院以其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駁回其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38號、第1137號卷查明,先予敘明。債務人甲○○主張其負債總額為3,856,062元,其中有擔保之債務為:債權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1,760,000元、債權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339,000元;而房屋貸款每月支出:5,457元、汽車貸款每月支出12,707元;另有為其子擔任助學貸款保證人之債務151,000元;其餘1,606,06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33建號建物各一筆,以及汽車一輛,資產總值為3,115,382元,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轉件通知函、前置協商補件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528號民事執行通知函、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工作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工資給付證明書、汽車貸款繳款明細表、協議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集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稅之申報資料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31,110元,每月生活固定支出28,858元,於97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協商,詎債權銀行提出每月還款8,000元至9,000元之方案,而債務人每月僅能清償5,000元至6,000元,因此協商不成立云云,惟查: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96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皆任職於乙○工程行、慶洋營造有限公司;聲請前二年收入746,650元,換算每月收入則為31,110元。債務人其於96年5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間之收入177,000元,換算每月收入為22,125元;於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間之收入為425,650元,換算每月收入為35,471元;於98年1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間收入為144,000元,換算每月收入為36,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收入平均31,110元,固非無據;惟細繹上開債務人薪資收入情形,
96年5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間,每月收入為22,125元,應非常態,且距今時間甚遠;而97年1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間,收入平均約為36,000元,較為固定,且符合債務人目前收入現況。本院斟酌上情,以98年1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間之月收入平均36,000元,認定債務人目前收入實際狀況,而作為評估是否更生,自較為妥適。
(二)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支出必要膳食、衣服、日常用品等費用7,129元、扶養未成年子女3,565元、房屋貸款5,457元、汽車貸款11,700元,每月固定支出計28,858元云云,惟查:
⒈依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
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訂定,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一份在卷可稽。次按債務人如負有債務,於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計算,始屬合理。債務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膳食、衣服日常用品支出依據行政院主計室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而其需支付房屋貸款,因此,扣除房租支出2,700元云云,然上開生活費用標準,已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費用,且關於「住」的支出,並不區分係購屋貸款或房屋租金。因此,債務人主張就最低生活費扣除租金2,700元,而另行加計支付房屋貸款之金額,即不足取,仍應認以9,829元為債務人每月之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部分,則不足採信。
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565元等語
,債務人雖未能提出其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565元之證明,惟本院斟酌債務人之女尚未成年,是以,認定債務人支出扶養費3,565元尚屬適當。
⒊債務人另主張按月支付汽車貸款12,707元云云。惟查債務
人所購買之汽車係00年出廠,依其自行陳報該車之價值,現在仍有450,000元,而該車貸款餘額尚有339,000元,故債務人若妥善處分系爭車,除可清償上開汽車貸款之債務,並有餘額可用於清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至少亦可減少每月支出之負債金額。況且,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原裁定就債務人購買該車即已敘明「聲請人於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期間本應節約省用,戮力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卻於95年間購買新車,因而增加生活上支出,復以此辯稱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云云,委難採計」等語。準此,債務人未將該車處分變現,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債務,亦係其自身考量所致,其主張因按月支付汽車貸款12,707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非足採。
⒋債務人雖又主張:其名下房屋、土地已由臺灣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400,000元,每月須負擔5,457元(應負貸款為10,914元,與配偶各分擔5,457元)之房屋貸款云云。惟查:債務人以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同段533建號建物,向債權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共2,400,000元,貸款餘額僅剩餘1,760,000元。而上開土地、建物各一筆,債務人陳報為總值約2,664,000元,嗣因債權人聲請拍賣,經鑑價後,土地部分2,270,640元,建物部分1,044,848元,合計為3,315,488元,有榮記建築事務所回函,在卷可按(見97執字第2538號執行卷);經本院定拍賣最低價額3,330,000元,定期拍賣無人應買,目前將減價定第二次拍賣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並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3528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上開不動產業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528號強制執行事件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總金額為3,330,000元、鑑定價格為3,315,488元,是債務人之上開不動產目前價值至少為3,315,488元。然法院拍賣實務,不動產市價通常高於鑑定價格,因此,多有民眾欲藉購買法拍屋獲利。而上開房屋目前雖無人應買,債務人前述擔保之抵押借款債務既僅餘1,760,000元,債務人若能妥適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清償抵押借款債務後,所餘非不能再清償無擔保借款之債務。又房貸名目上雖為債務,然實質而言係債務人藉由每期繳交貸款,逐期累積個人資產,而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應選擇適度對其資產加以處分以減輕自身債務,而非反倒有累積資產之行為。是以,債務人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債務,亦係債務人自身考量所致,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尚難採信。
⒌據上,債務人其每月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另
支付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565元,合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3,394元為適當;而其每月收入平均為36,000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及扶養費3,565元後,尚有22,606元可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三)綜觀債務人上開收入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債務人就其3,856,062元之債務應有能力每月償還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8,000元至9,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債務人卻提出僅能清償5,000元至6,000元月付金之還款方案,並於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云云,自不足採信。則債務人應未具協商之真意,其應僅係欲藉協商不成立之手段,而達聲請更生之目的甚明,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從而,本件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本件聲請人於98年6月9日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裁定准予於60日內為保全處分,而上開保全處分期間業已屆至,債務人並未聲請延長,自已失其效力,併予敘明。
六、綜上,債務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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