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11日凌晨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時停車在臺東縣○○鄉○○村○○鄰○○路○○○號 陳韋吉 住宅前,下車徒步至該住宅旁右側曬衣間(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晾曬在該處為陳韋吉祖母 蔡綢 所有之黑色內衣及內褲各1件得手後,欲離去時,為在該住宅2樓陽台處抽菸之陳韋吉發現並出言喝斥,甲○○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臺9線公路往南行駛而逃離現場,陳韋吉則駕車在後一路跟追並報警攔捕,追捕過程中,甲○○因心虛將上開竊得之黑色內衣及內褲各1件往外丟棄在臺9線公路南向車道359.3公里路肩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在同縣卑南鄉卑南分駐所前為警攔獲,復經員警沿途尋獲上開內衣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吉、證人即被害人蔡綢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證物照片共22張、電子地圖2張,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固於夜間進入被害人蔡綢住宅之曬衣間竊取其所有內衣褲各1件,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0頁、22頁),該曬衣間位於被害人之住宅外面右側,四周並未設有門壁,屬一開放式空間,故該曬衣間並非設在被害人之住宅內部甚明,被告進入該曬衣間行竊之行為,僅屬進入附連圍繞該住宅之土地,揆諸上開判例要旨,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有間,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素無竊盜前科,僅因一時工作不順借酒澆愁而犯下本件之罪,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能力、所竊財物價值甚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