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乃亮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入出境章戳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乃亮為謀向公司請假之便,竟基於行使變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下稱內政部移民署)證照查驗查驗員本於職務於護照內頁簽證欄所蓋,用以表示查驗入出境人員入出境證明用意之查驗章戳公文書上之入出境日期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8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居○0弄0號3樓之住處,將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於附表所示之內頁及出入境章戳,接續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出入境章戳於上開護照上,而變造內政部移民署表示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入出境並經查驗事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2年6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王乃亮欲搭乘國泰航空CX-420班次前往韓國旅遊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查驗臺,持上揭護照向查驗人員行使時,為查驗人員辨識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護照M本。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變造之入出境章戳之護照內頁影本、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及機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護照M本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章戳型式在護照內頁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自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於同法第22
0條第1項規定之準公文書。再按查驗人員於入出境時加蓋於簽證欄之查驗章戳,乃用以表示查驗出入境人員之出入境之證明,即與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稱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同,屬準公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王乃亮變造以公文書論之入出境查驗章戳並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被告在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護照第8頁變造之出境、入境查驗章戳各1枚,乃一犯意接續二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被告變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變造護照內頁之入出境查驗章戳日期之手段,並持之向公司請假,已嚴重損害於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並未以之從事不法,亦未造成重大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詢問人欄)、尚須扶養中度肢障之父親(見卷附之刑事答辯狀及其後附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逕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此後能謹慎行為,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而應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省。又被告倘違反上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中如附表所示之出、入境查驗章戳共2枚,均係被告所變造,且均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準公文書,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第38條第
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附表┌──┬──────┬───────┬────┬───┐│編號│名稱│日期│護照頁碼│數量│├──┼──────┼───────┼────┼───┤│1│出境查驗章戳│2013年4月14日│第8頁│1枚│├──┼──────┼───────┼────┼───┤│2│入境查驗章戳│2013年4月17日│第8頁│1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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