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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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祐嘉(原名劉德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第15
9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祐嘉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祐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 詹月 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為撲倒、壓制、掐握之強制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酒後行為失控,竟對獨自夜間步行女子施以暴力,欲強行撲到被害人,致被害人不慎驚慌摔倒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為強制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以傷害罪),復徒手掐握被害人之頸部,倖因被害人極力掙脫、呼叫,終使被告未再為進一步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尚具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供參,復經被害人到庭陳述同意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民國102年1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前雖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7月9日入監服刑,96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920號被告劉祐嘉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嘉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飲酒後徒步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之巷道內,見前方 詹月閑 獨自步行,竟尾隨詹月閑,旋遭詹月閑察覺有異,詹月閑向前奔跑閃躲,劉祐嘉即基於強制之犯意,欲往前撲倒詹月閑而緊追在後,詹月閑於驚慌逃竄之際摔倒,因而受有雙膝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第1手指挫傷、軀幹擦傷等傷害,劉祐嘉見狀即自後方將詹月閑壓制在地,復徒手掐握詹月閑之頸部,以此方式妨害詹月閑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劉祐嘉因詹月閑不斷掙扎、呼叫而罷手,並往復華九街巷底方向逃離現場,適警聞訊趕至,以現行犯逮捕劉祐嘉,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月閑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祐嘉固供承於上揭時、地撲倒告訴人詹月閑,並於告訴人大聲呼叫時罷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酒醉,且告訴人突然衝出來,伊誤認告訴人要對伊怎樣,伊才先撲倒對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案發前之飲酒步行、案發時自後方撲倒告訴人、案發後因告訴人呼叫而罷手、逃往巷底、為警查獲前折返請求告訴人原諒等經過,供述甚明,所辯案發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云云,已難採信,且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揆其立法理由乃「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辯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而行為人仍能實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依規範責任論,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參酌暫行新刑律第12條第2項酗酒不適用不為罪之規定及瑞士現行刑法第12條、奧地利現行刑法第35條之立法例,於第3項予以明定」,是被告飲酒屬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其既於事前自行決意飲酒,自不得於事後圖藉飲酒一端而卸免罪責。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查,被告追逐告訴人後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之歷程中,造成告訴人跌倒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上開傷害既係被告為撲倒告訴人所施以之不法腕力造成,為強制歷程之一部,並非被告另行故意傷害所致,應不另論以傷害罪。此部分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玉蘭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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