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寶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6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寶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MDMA拾肆顆(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共肆點貳零玖貳公克)、愷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玖零陸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文寶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MDMA另係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均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MDMA及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絕色汽車旅館」110號房內,將MDMA(無證據證明其淨重達10公克以上)、愷他命(包括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無證據證明其淨重達20公克以上)放置於桌上,無償提供而轉讓MDMA予 許順雄 、 黃君如 、 簡翊恬 、 簡詩哲 (均成年)施用,暨轉讓愷他命予許順雄、 戴書榕 、 郭素華 、 黃君萍 、 黃雅芝 、簡翊恬、簡詩哲施用。嗣經警方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上開地點臨檢,扣得MDMA14顆(2包,1包內有10顆、另
1包內有3顆,另1顆已自袋中取出)、愷他命1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4支,並帶回許順雄、簡詩哲、簡翊恬、戴書榕、黃雅芝、郭素華、黃君萍及黃君如,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現MDMA或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林文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順雄、簡詩哲、簡翊恬、戴書榕、黃雅芝、郭素華、黃君萍及黃君如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內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屬相符,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而據上開檢驗報告記載,證人許順雄、黃君如、簡翊恬、簡詩哲之尿液,經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確呈MDMA陽性反應,證人許順雄、戴書榕、郭素華、黃君萍、黃雅芝、簡翊恬、簡詩哲之尿液,經以上開方法為檢驗,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另扣案之MDMA14顆(含包裝袋2只,驗餘毛重共4.2092公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2906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4支,經以上開方法為檢驗,果各呈MD
MA、愷他命陽性反應。準此,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MDMA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MDMA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轉讓MDMA所為,並無證據足證其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對未成年人為轉讓,應認無各該加重事由存在,基於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於本件中,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當應優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適用,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MDMA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MDMA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三、另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時所持有之愷他命,並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則被告持有上開愷他命之行為,即不得加以處罰,而無「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以一行為,轉讓MDMA予證人許順雄、黃君如、簡翊恬、簡詩哲施用,暨轉讓愷他命予證人許順雄、戴書榕、郭素華、黃君萍、黃雅芝、簡翊恬、簡詩哲施用,而同時觸犯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五、被告對於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亦自白,但轉讓禁藥犯行,既已因法規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有如上述,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又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但此情節,仍可作為量刑時之參考因素,無待贅言。
六、爰審酌被告本件轉讓MDMA及愷他命所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有害國人身心健康,雖有不該,惟犯後業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其餘智識、經濟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警懲。
七、扣案之MDMA14顆(2包),愷他命1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
4支,均係違禁物。而包裝袋於鑑驗後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本件盛裝上開扣案MDMA之包裝袋2只,盛裝上開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各視為MDMA、愷他命之一部分,故以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神仙水(即第三級毒品BK-MDM
A)1瓶、磨盤及卡片,查無證據與本案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