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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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125號上訴人 蔡季玲 被上訴人 李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51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現場圖內之簽名係無效,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援引無證據力者為據,有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之意旨。又本件車禍事故不可能撞到車燈,原判決所認有違經驗法則,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之意旨。再原審就應調查之證據未詳予調查,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有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之意旨。綜上,原判決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規定,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提起上訴,並加註諸多最高法院判決案號及相關條文云云。然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有所爭執,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而全未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為何、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理由矛盾部分,則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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