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宏選任辯護人吳俊昇律師被告洪國峯
陳威辰 唐啟紘 賴奕勳 張國書 李有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峯、陳威辰均無罪。
唐啟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曲棍球棒壹支及束帶壹包均沒收。
賴奕勳、張國書、李有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曲棍球棒壹支及束帶壹包均沒收。
劉冠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球棒壹支、曲棍球棒壹支及束帶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唐啟紘與洪國峯(無罪部分詳後述)係認識數年之朋友。緣 蕭學展 分別於民國99年間、98年間向洪國峯、陳威辰(無罪部分詳後述)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240萬元,屢經多次催討均未償還,洪國峯於101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與陳威辰所持有由蕭學展簽發之本票共6紙(洪國峯持有本票1紙,陳威辰持有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唐啟紘,並委託唐啟紘代為向蕭學展追討上開債務。唐啟紘乃於民國101年6月初某日邀賴奕勳、張國書、李有展、劉冠宏催討上開債務,竟共同基於剝奪蕭學展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奕勳於101年6月9日以「陳先生」名義,向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 永慶 房屋 仲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之房屋仲介 許育凱 佯稱欲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天母東路房屋,由蕭學展受託代售),許育凱乃委請賣方房屋仲介 許政華 聯繫蕭學展。嗣於101年6月11日15時30分許,唐啟紘、張國書、李有展、賴奕勳搭乘由劉冠宏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國瑞 廠牌,車主為劉冠宏之父親 劉興南 ,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賴奕勳透過許育凱、許政華之邀約,與蕭學展約定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永慶房屋之簽約中心(下稱永慶簽約中心)碰面,待蕭學展抵達後,賴奕勳即發送簡訊通知在永慶簽約中心外等候之唐啟紘,唐啟紘、張國書隨即進入永慶簽約中心,並出示系爭本票,要求蕭學展至外面協商債務,並要求蕭學展進入系爭自小客車之後座,張國書、李有展坐於蕭學展左右兩側,以防範蕭學展逃跑,再由唐啟紘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蕭學展及賴奕勳、張國書、李有展至新北市○○區○○路○○○○號劉冠宏經營之常弘工程行(下稱新莊工廠),於途中唐啟紘向蕭學展恫稱:「如果沒有拿足300萬,你就別想回去」、張國書、李有展則向蕭學展恫稱「你最好快一點,不然等一下會很難過」等語。唐啟紘等人抵達新莊工廠與劉冠宏會合,唐啟紘將置放於系爭自小客車上之木質球棒1支、曲棍球棒1支均拿下車,帶同蕭學展至新莊工廠2樓辦公室內,續由唐啟紘、張國書、李有展、劉冠宏等人輪流看管蕭學展,防止蕭學展逃跑。劉冠宏並向蕭學展恫稱:「你最好是趕快想出來辦法,不然會很難過」等語;唐啟紘亦把玩曲棍球棒,向在場綽號大B之員工 洪啟書 詢問「一般人遇到催討欠款的事情,會如何處理」等語,洪啟書答稱「會先綁起來虐待一下,不會對對方這麼好」等語,及由張國書以束帶綑綁蕭學展之雙手等恐嚇、強暴手段,迫使蕭學展通知其兄 蕭學律 儘速籌措
300萬元。嗣蕭學律因接獲蕭學展發送之簡訊「300萬」且與其聯繫後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01年6月12日16時前往新莊工廠搜索、尋獲蕭學展,蕭學展遭唐啟紘等人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20餘小時之久,並扣得劉冠宏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木質球棒1支、曲棍球棒1支及束帶1包,蕭學展簽發之系爭本票6紙、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建號)各1紙等物。
二、案經蕭學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唐啟紘、賴奕勳、張國書、李有展、劉冠宏等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學展、證人許政華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蕭學展、許政華均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蕭學展、許政華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各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
㈡證人蕭學展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亦提出爭執,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得為本案證據。
㈢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唐啟紘、被告張國書、被告李有展均坦承共同剝奪蕭學展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均否認有以言語恐嚇蕭學展之犯行,被告唐啟紘辯稱: 伊有 說「如果沒有拿足300萬,你就別想回去」、「你最好快一點,不然等一下會很難過」等語,但無恐嚇之意云云,被告張國書、被告李有展則均否認有說過「你最好快一點,不然等一下會很難過」云云;被告賴奕勳坦認被告唐啟紘於101年6月11日前幾天有告訴伊,想找蕭學展談債務問題,因蕭學展有房屋在出售,便請伊幫忙。伊有以陳先生名義佯稱欲購買天母東路房屋,而透過許育凱邀約蕭學展至永慶簽約中心。101年6月11日係與被告唐啟紘、被告張國書、被告李有展搭乘系爭自小客車前往及偕同被告唐啟紘等人搭載蕭學展至新莊工廠,在新莊工廠時,有詢問蕭學展要不要辦理二胎來處理債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與被告唐啟紘等人並無剝奪蕭學展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伊與本件債務無關聯,伊亦為房屋仲介,有管道幫蕭學展查詢天母東路房屋還有多少貸款額度,可以幫忙被告唐啟紘云云;被告劉冠宏承認有提供系爭自小車及新莊工廠辦公室予被告唐啟紘使用,及蕭學展待在新莊工廠期間,其亦在場之事實,惟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被告唐啟紘於事前僅告知要借車,並未告知伊要剝奪蕭學展之行動自由,伊只知道被告唐啟紘等人向蕭學展要債,伊與渠等並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犯行云云。經查: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蕭學展於偵訊時結證稱:伊與許政華及天
母東路房屋買方約定在101年6月11日15時30分在永慶簽約中心會合。伊與許政華、許育凱、被告賴奕勳(即自稱陳先生之人)在洽談中,突然走進2名陌生男子,被告賴奕勳帶許育凱離開永慶簽約中心的房間,剩下伊與許政華以及該2名男子。其中較胖之男子(即被告張國書)身穿短上衣,下身著七分褲,手臂上有刺青;另
1名較瘦的男子(即被告唐啟紘)理平頭,看起來很兇,用像是甩的動作,將信封袋裝的資料丟在桌上,並說「你知道什麼事嗎?」,兩人看起來都有吃檳榔,眼神看起來都很兇。被告唐啟紘向伊提到洪國峯、陳威辰名字時,伊心裡知道大概什麼事情,就請許政華先出去,伊向被告唐啟紘、被告張國書表示此處為永慶簽約中心,希望能到樓下談,其中1人向伊說「到樓下談一樣,也是要把你載走,一定要跟我們走」,另1人則附和並且說類似如果今天不說出一個處理的金額的話,就不會讓伊回去的話語。因為該2名男子來得很突然,伊走出房間當下,沒有想到向永慶簽約中心人員求救,許政華也有問伊要不要緊,伊當時另外在考慮,不曉得該2名男子身上會不會有武器、樓下會不會還有其他人,而且永慶簽約中心裡面的人大部分是女生。當伊下樓時,被告賴奕勳及許政華也跟著一起下樓,下樓時,許政華向伊說真的要上車嗎,伊跟她說沒有關係,先打電話跟伊哥哥蕭學律說。下樓後先看到有1台車及另1名男子(即被告李有展),右後車門及後行李廂都是打開著,後行李廂內伊看到球棒及曲棍球棍,伊不敢跑,被告張國書始終貼在伊身邊,伊只能順勢往車的方向走,並且向他說伊不會逃跑,最後就上車,上車後坐在後座的正中央,被告唐啟紘進入駕駛座負責開車,被告張國書坐在伊右邊,被告李有展則坐伊左邊,被告賴奕勳坐在副駕駛座。伊上車後,被告唐啟紘跟伊說可以開始想要怎麼處理這300萬元的事,如果沒有拿足300萬元,伊就不要想回去,其餘的人則附和,被告賴奕勳則說如果伊想不出來,他幫伊想,後來才發現被告賴奕勳的意思是要伊把天母東路房屋便宜賣給他;還有人在伊提到要打電話找家人籌錢時,跟伊說他是 萬國 的「肉丸」(台語);坐伊旁邊的被告張國書、被告李有展用台語說「你最好快一點,不然等一下會很難過」。新莊工廠1樓是製作傢俱,有在營業,工人在作業區,被告張國書在下車時將伊隨身手提袋拿走,說要幫伊拿著,且用手勢比出方向,要伊往前走,系爭小客車內之人全部下車往同一個方向走。新莊工廠2樓是辨公室,裡面還有一些行政人員,對方叫伊坐到沙發區靠牆的位置,伊與被告唐啟紘、被告賴奕勳、被告張國書、被告李有展都在沙發區。後來有1個原本在新莊工廠1樓之人(即被告劉冠宏)走上來到沙發區,說「你最好是趕快想出來辨法,不然會很難過」(國語),伊當時覺得奇怪,對方只是工廠裡的人,為什麼會這樣說;被告唐啟紘說新莊工廠跟他們沒關係,事後如果伊去找新莊工廠,到時他就會找伊算帳,且說「去把那個拿上來」,之後伊看到有人拿出球棒及曲棍球棒交給被告唐啟紘,他就將曲棍球棒靠放在辦公室OA隔板上,球棒則放在入門處的地板上,在講話的過程,被告唐啟紘拿著曲棍球棒,一手持球棒握把反覆向另外一手揮動,而另外一手則反覆將球棒的另外一端接起。在新莊工廠期間,沒有遭到毆打,一直都坐在沙發區,如果要上廁所,會有人跟著伊去。伊有表達先讓伊離開,但被告等人說不可能,他們要拿到300萬元才讓伊離開。當晚10點左右,被告唐啟紘交代被告李有展、被告張國書用塑膠的束帶將伊的手綁起來,本來也要連腳一起綁,伊說這樣上廁所不方便,才沒綁腳。直迄翌日(即6月12日)上午,伊先問被告李有展可否將伊被綁的手解開,被告李有展說要問被告唐啟紘,等到被告唐啟紘醒來,伊再次跟被告唐啟紘要求,才將伊手解開。101年6月11日當晚,被告唐啟紘、被告張國書、被告李有展及被告劉冠宏都在新莊工廠2樓辦公室的區域內睡覺,但沙發區沒辦法容納全部的人,有人睡在辦公桌的區域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第
153頁至第1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年
6月11日16時許,有前往永慶簽約中心,仲介許政華聯繫伊說有客戶想跟伊談價錢,到場的買方就是被告賴奕勳,後來被告唐啟紘、被告張國書就進來,被告賴奕勳跟他的仲介則出去,許政華一直都在,被告唐啟紘問伊是否知道發生何事,伊說不清楚,被告唐啟紘就將系爭本票放在桌上,伊看到被告洪國峯、被告陳威辰名字在本票上,就知道他們大概是要做什麼,被告唐啟紘說今天要把債務問題要有一個處理,如果沒有處理,伊可能很難回去,要伊趕快叫人去籌錢。伊走出洽談室後,原本被告賴奕勳在外面,也跟著走,進電梯時,被告唐啟紘等3人、伊與許政華一起下電梯。離開永慶簽約中心之前,伊沒有打電話聯絡家人,要離開時,許政華問說是否要幫忙聯絡伊哥哥蕭學律,伊說好。離開時,由被告唐啟紘開車,被告賴奕勳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正中間,左邊是被告李有展,右邊是被告張國書,積欠款項伊記得是40萬跟230萬,被告唐啟紘跟被告賴奕勳都叫伊趕快聯絡看如何籌錢,如果今天沒有籌到錢,不要想回去,坐在伊旁邊的被告也跟著附和,被告唐啟紘要伊籌300萬來處理債務,當時因事發突然,走出永慶簽約中心電梯時,被告李有展在樓下等,車停在門口,車門也打開,看到有類似球棒的東西放在後座行李箱,伊會恐懼係因事出突然,被告等人又一直重覆說如果沒有處理好,伊就不能回去,當時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被載到新莊工廠,是釘傢俱類型的木材工廠。在新莊工廠遇到被告劉冠宏,他看到伊說:「就是你」,並說了一些言語,現在忘記內容,但伊覺得不舒服,後來被告劉冠宏說:「到我樓上的辦公室」。抵達新莊工廠2樓辦公室,被告唐啟紘、被告賴奕勳、被告張國書、被告李有展及被告劉冠宏都在,還有其他行政人員也在,被告賴奕勳叫伊拿房子出來估一下,看他能幫伊借多少,今天一定要湊到300萬。在搭車前往新莊工廠途中,哥哥蕭學律有打電話來,伊有先告訴他300萬元這個數字,請他趕快去籌錢。在新莊工廠辦公室內,伊有說臨時要湊300萬元有困難,是否先讓伊回去想辦法,但被告等人說不可能,今天沒有處理完,就不能讓伊回去。在新莊工廠內無法自由行動,伊坐在沙發的角落,但被告等人會有人固定坐在伊旁邊及對面。到晚上時,被告等也累了,擔心伊脫逃,伊要上廁所時,被告也有人陪伊一起去上廁所,還有人拿束帶把伊手束起來,應該是被告張國書或被告李有展其中一位。提議用束帶把伊手綁起來的是新莊工廠的1位員工,但現在不在法庭上。在辦公室內,被告唐啟紘、被告張國書都有揮動曲棍球棒,但不是直接要打伊,而是在手上揮。被告賴奕勳大約在11日當晚19時左右離開新莊工廠。被告劉冠宏在新莊工廠內有要伊趕快處理,因為這是在他的工廠辦公室,要等伊籌錢等的很不耐煩,他好幾次重覆叫伊趕快處理。6月11日當時,伊完全不認識被告唐啟紘、被告賴奕勳、被告張國書、被告李有展、被告劉冠宏等人。當晚伊沒睡,一直坐在沙發上,被告唐啟紘、被告張國書、被告李有展、被告劉冠宏也在辦公室過夜,他們沒有不讓伊睡,但說時間有限,要伊趕快聯絡。當伊剛被押到辦公室時,有位辦公室工廠員工,全身都刺青(即洪啟書),被告唐啟紘有問洪啟書說如果以前他們押人都如何做,洪啟書回答內容就如伊在偵卷第156頁第11行至
14行所述。洪啟書還有問說為何來的過程中,沒有將伊眼睛矇起來,伊就知道新莊工廠在哪裡,回來找他們時該怎麼辦。被告唐啟紘有說這事情完後,如果伊有危害到新莊工廠,會跟伊沒完沒了,伊會感到害怕,被告唐啟紘還說他是萬國的肉圓(台語)。在伊與哥哥蕭學律及以前同事聯繫時,因為被告等人就坐在伊旁邊,沒有辦法說幫伊報警。伊被帶到新莊工廠後至被警方救出之期間,被告劉冠宏都在,因下大雨,所以哥哥蕭學律籌錢速度很慢,被告劉冠宏一直叫伊趕快把錢籌到。被押坐車過程中,哥哥蕭學律有打電話過來,因為仲介許政華有聯絡,哥哥蕭學律有問伊「他們是誰?」,伊說「我不認識他們,但我知道是洪國峯、陳威辰請他們來過來的,他們說今天要300萬元我才能走,你趕快想辦法」。之後蕭學律就趕快去聯繫,到新莊工廠後,就換伊打電話給蕭學律及傳簡訊詢問籌錢過程,當天伊有帶手提公事包,到新莊工廠時,被告張國書就拿走伊之公事包,並將公事包內的所有東西翻完後,就將所有權狀拿走,把公事包擺在旁邊。搭車前往新莊工廠,被告李有展跟被告張國書在車上都坐在伊旁邊,在新莊工廠也是由其等負責看守,有任何事情就會問被告唐啟紘。在系爭自小客車上,被告唐啟紘有說「沒有拿足300萬元別想回去」。被告張國書跟被告李有展是說「你最好快點,你如果配合大家就會很好過很輕鬆,你就配合,你不配合大家就會很難過」。在新莊工廠時,幾乎在廠的被告都有對伊說「最好趕快想出來辦法,不然會很難過」,被告劉冠宏也有這樣說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2號卷第163頁至第184頁)。經核證人蕭學展之上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其證稱與被告唐啟紘、賴奕勳、張國書、證人許政華等人在永慶簽約中心一同搭乘電梯等情,亦有電梯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符(見101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就其證稱雙手遭束帶綑綁,亦有手腕相片存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第147頁),至於其證稱與哥哥蕭學律以簡訊聯繫等情,亦有其與蕭學律之簡訊對談內容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第136頁至第144頁),而上開簡訊中有「300萬」、「他們會看我簡訊」、「金額不足不會讓我走」、「他是萬國肉圓」等內容,核與其證述情節相符。
⒉證人許政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1年6月11日
16點許陪同蕭學展前往永慶簽約中心,當天要與蕭學展洽談之買方為被告賴奕勳。當蕭學展和被告賴奕勳正在交談房子的過程時。被告唐啟紘跟被告張國書有進來房間,對蕭學展說「你知道我是誰?」,伊就看蕭學展,蕭學展說「不知道」,伊當時傻掉,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後來蕭學展請伊先出去,要講事情,伊問說要講什麼事情,蕭學展就請伊先出去,他們要講事情,伊就離開房間。在外面聽不到房間內談話內容,印象中被告唐啟紘、被告張國書進來時,有嚼檳榔、就甩著甩著進來,就坐下來,一包東西放在桌上並對蕭學展說「你知道我是誰嗎?你應該知道我是誰。」,伊很傻眼,因為今天不是要買賣雙方見面談嗎,不知道是怎麼樣的狀況。伊後來去找買方經紀人,問說現在是什麼狀況,為什麼他們會說要談事情。伊再出來時,他們已經在走廊上走,要找出去的路,蕭學展與後面跟著被告唐啟紘、被告賴奕勳、被告張國書說要搭電梯下去,但卻走到逃生梯去,因該處有管制是下不去的,伊就陪他們搭電梯下去。蕭學展臉色鐵青,後面緊跟著被告唐啟紘、賴奕勳、張國書。過程中間他們好像有點小拉扯,拉扯是指在一樓時,車門已經打開,伊當時很緊張,先問蕭學展「要不要跟你哥哥說」,他點頭回答「嗯」。伊再問蕭學展「你確定要跟他們走?」,蕭學展回答「嗯」。之後蕭學展就被帶走上車。伊看到其中有人扯蕭學展的斜背包的袋子,不確定是誰,他們應該是要拉蕭學展上車,是扯一下而已。伊覺得蕭學展不是自願要離開,被告唐啟紘、被告賴奕勳、被告張國書3個身材這麼魁武的人跟在後面。伊當時覺得蕭學展有危險,因之前就認識蕭學展哥哥蕭學律,才打給蕭學律說「蕭學展被3個人帶走,樓下有車子載走他,我也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而蕭學律說「他知道了」。晚上伊就被叫去警局作筆錄。後來伊還有打給蕭學展電話,其中1通有接通,伊問蕭學展「你還好嗎,你在哪裡」,蕭學展說他不知道他在哪裡,就掛了,之後伊再嘗試聯絡,但都打不通。伊在11日發簡訊給蕭學展,應該是問他在哪裡,是否還好之類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2號卷第187頁至第193頁)。被告等人對證人許政華之證述亦無爭執,並有證人許政華指認被告賴奕勳為自稱陳先生之買方之指證相片在卷可憑(見101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58頁),證人許政華之證述,亦與證人蕭學展證稱遭被告唐啟紘等人脅迫離開永慶簽約中心而搭乘系爭自小客車之證述一致,上開事實,足堪採認。
⒊證人許育凱於警詢證稱:6月11日15時27分,買方陳先
生(即被告賴奕勳)委託伊前往天母東路房屋看房,在看完房後,伊就跟被告賴奕勳約在永慶簽約中心談相關事宜,同一時間許政華也通知賣方蕭學展於同日15時50分到永慶簽約中心洽談,但買賣雙方就價格沒有談攏,準備離開時,被告賴奕勳的朋友共2人就進入包廂,當時伊不在包廂內,就問被告賴奕勳說你朋友在裡面跟蕭學展談論什麼事情,被告賴奕勳答說他朋友跟蕭學展有財務問題要談,伊本來要進去包廂,被告賴奕勳說伊進去也沒用,此時,在包廂內的被告賴奕勳朋友2人、蕭學展及被告賴奕勳共4人就要離開永慶簽約中心,伊有問蕭學展說是有什麼問題嗎,蕭學展說要去別的地方跟對方談事情就離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第64至65頁、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證人許育凱指認被告賴奕勳為買方陳先生之指證照片存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第72頁),此部分事實,被告等人亦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⒋證人蕭學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係伊向警方報案,
因許政華於101年6月11日16時、17時許,打電話說蕭學律在永慶簽約中心被幾個人強行帶走,問伊狀況,伊也不知道是什麼狀況,伊打電話給蕭學律,問他在哪裡,他說在車上,不曉得去哪裡,不方便講話,伊問發生什麼事情,他說不知道。後來再打電話時,他說可能知道是誰,但帶他走的人他不認識。伊與蕭學展電話、簡訊聯繫過程中,蕭學展有說是跟被告洪國峯、被告陳威辰的債務,伊知悉後立即與被告洪國峯聯繫,伊說「你是否找人把我弟弟架走」、「你可以好好跟我談,不要用這種方式,這樣不好處理,你又是職業軍人不要把事情弄大,希望能把這件事情好好的解決」,被告洪國峯回答說「我不會有事情,這個事情跟我無關係,蕭學展他一開始不出來講,現在沒有什麼好談的,我已經請唐啟紘出來處理,有事情就跟唐啟紘談」,只有跟被告洪國峯通過這1通電話,當時伊與母親在一起,伊與母親都有跟被告洪國峯講話,是同一通電話,被告洪國峯叫伊直接跟被告唐啟紘聯絡,並告知被告唐啟紘電話,伊不認識對方,便決定報警。蕭學展有用簡訊告知要籌30
0萬元,伊有回覆籌錢情形,蕭學展有提到就是要給錢才能放人。報警後,伊跟被告唐啟紘通電話時,被告唐啟紘說「明天以前準備,不然會很難看」,伊聽起來覺得蕭學展很危險,被告唐啟紘又說「明天不準備出來會很難看」,讓伊有很大的想像空間。以當哥哥的立場,會很擔心蕭學展的安危。案發當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偵卷第136頁至第144頁之手機簡訊對話內容是伊與蕭學展當天的對談,伊提供給警方拍照,上開簡訊內容,都是在談籌錢,伊跟被告唐啟紘電話聯絡時,伊說現在沒有現金,要給時間去籌,被告唐啟紘說分兩天,當天至少要150萬元,隔天要15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2號卷第194頁至第200頁)。核證人蕭學律證述與被告唐啟紘之電話通話內容,為被告唐啟紘所是認,其證稱與蕭學展簡訊聯絡籌錢過程,亦與證人蕭學展證述一致,並有上開簡訊對談內容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第136頁至第144頁)。
⒌證人即新莊工廠會計 吳欣珊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6月11日13時許,伊要下樓工作,聽到蕭學展說要上廁所,被告李有展就陪他去,伊問老闆即被告劉冠宏發生什麼事,被告劉冠宏說蕭學展欠錢。在101年6月11日伊有聽到被告劉冠宏跟蕭學展說叫他快點還錢,不然大家都辛苦。綽號大B之員工就是洪啟書,但已離職。
101年6月12日,有看到束帶綁蕭學展的手,但沒一會就剪掉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2號卷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6頁、第230頁、第234頁至第235頁),經核證人吳欣珊之上開證述,亦與證人蕭學展之證述情節相符。
⒍查證人蕭學展、許政華、許育凱、蕭學律、吳欣珊與被
告唐啟紘等人並不相識,亦無恩怨,衡情應無曲意迴護或設詞誣陷之必要,且彼等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具結作證,渠等之證述,所述前後一貫,互核相符,是上開證人等之證言均堪採信。
⒎此外,本件復有系爭自小客車之廠牌為國瑞,車主為劉
興南,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17頁)、證人蕭學展所繪製之新莊工廠現場圖(見101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第15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製作之新莊工廠現場圖(見101年度偵字第7518號卷第201之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100年度司票第1391號、第148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訴字第292號卷第271頁至第273頁)、證人吳欣珊繪製之新莊工廠現場圖(見本院訴字第292號卷第26
5頁)及系爭本票、木質球棒1支、曲棍球棒1支、束帶1包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⒉被告唐啟紘、被告張國書、被告李有展、被告劉冠宏雖
否認有對蕭學展為言語恐嚇云云,然關於此部分事實,有證人蕭學展、證人吳欣珊之證述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所辯,難以採信。而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被告唐啟紘在系爭小客車上對蕭學展稱:「如果沒有拿足300萬,你就別想回去」,被告張國書、被告李有展則向蕭學展稱「你最好快一點,不然等一下會很難過」、被告劉冠宏在新莊工廠對蕭學展稱「你最好是趕快想出來辦法,不然會很難過」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自由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證人蕭學展當時亦確有心生恐懼之感,此亦由其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被告等人自應成立恐嚇犯行。
⒊有關被告唐啟紘、被告賴奕勳、被告張國書、被告李有
展在永慶簽約中心脅迫被害人蕭學展上車,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將其載往被告劉冠宏之新莊工廠,直至翌日下午為警救出,期間被告唐啟紘、被告張國書、被告李有展、被告劉冠宏以言語恐嚇蕭學展、揮舞球棒恐嚇蕭學展及張國書以束帶綑綁其手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賴奕勳辯稱上開恐嚇內容非出自其口中乙節,固屬事實,惟被告賴奕勳知悉當日前往永慶簽約中心之目的係為催討欠款,其並佯稱為買主陳先生誘騙蕭學展出面,而其於被告唐啟紘、被告張國書、被告李有展在系爭自小客車上出言恫嚇被害人蕭學展時,被告賴奕勳並未出言規勸或加以阻止,且與被告唐啟紘等人陪同被害人蕭學展前往新莊工廠,足認被告賴奕勳於前往永慶簽約中心時,就剝奪蕭學展行動自由之方式即有所認知,並與其他共犯達成犯意聯絡,亦即其他共犯於車上出言恐嚇被害人之舉措並未溢出被告賴奕勳之犯意聯絡範圍,故被告賴奕勳辯稱其並無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意聯絡,僅係被告唐啟紘、被告張國書、被告李有展等人之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劉冠宏於本案,除提供系爭自小客車、木質球棒、
曲棍球棒、新莊工廠辦公室,供被告唐啟紘等人自永慶簽約中心開車載運被害人蕭學展至新莊工廠辦公室,不讓被害人蕭學展離去,剝奪其行動自由達20餘小時,而球棒等物則供被告唐啟紘恫嚇被害人蕭學展所用之物,另被告劉冠宏自被害人蕭學展被押至新莊工廠後均在場,知悉被告唐啟紘等人係為討債而將被害人蕭學展帶來新莊工廠,被告劉冠宏復出言恐嚇被害人蕭學展,顯見被告劉冠宏與被告唐啟紘等人有剝奪蕭學展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其辯稱並不知情云云,顯悖於常情,委不足取。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唐啟紘、賴奕勳、張國書、李
有展、劉冠宏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唐啟紘、被告賴奕勳、被告張國書、被告李有展、被告劉冠宏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蕭學展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被告唐啟紘、張國書、李有展、劉冠宏分別以言語或以揮舞球棒方式恫嚇,均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唐啟紘、被告賴奕勳、被告張國書、被告李有展、被告劉冠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害人蕭學展先自永慶簽約中心被押至系爭小客車上,再被押至新莊工廠,被告唐啟紘等人之犯行應只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唐啟紘不思以合法途徑尋求解決債權債務糾紛,竟糾集被告賴奕勳、被告張國書、被告李有展、被告劉冠宏等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催促被害人蕭學展處理其行為危害他人安全,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非是,被告唐啟紘、被告張國書、被告李有展於審理時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賴奕勳、被告劉冠宏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就本件犯行之參與及分工程度,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木質球棒及曲棍球棒各1支,為被告劉冠宏所有,且供其與共犯等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啟紘等人抵達新莊工廠與被告劉冠宏會合後,被告唐啟紘告知被告洪國峯已控制、制押蕭學展,洪國峯亦即轉知被告陳威辰,被告洪國峯、被告陳威辰亦與被告唐啟紘、被告賴奕勳、被告張國書、被告李有展、被告劉冠宏基於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續由被告唐啟紘等人輪流看管蕭學展,防止蕭學展逃跑,及由被告唐啟紘等人對蕭學展為言語恫嚇之犯行,因認被告洪國峯、被告陳威辰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國峯、陳威辰共同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蕭學展之證述、被告洪國峯、被告陳威辰之供述及系爭本票相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洪國峯坦認蕭學展積欠其借款35萬及利息5萬,尚未清償,因而委請被告唐啟紘代為向蕭學展催討欠款,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因職業軍人緣故,沒有時間找蕭學展,伊不知亦未授意被告唐啟紘以不法手段向蕭學展催討債務等語;被告陳威辰則承認因蕭學展尚有240萬之欠款未還,伊與被告洪國峯聊天時,被告洪國峯表示有朋友可幫忙將錢要回,伊便將蕭學展簽發之本票交與被告洪國峯,但伊不知道被告洪國峯及其友人要債之方法為何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洪國峯、陳威辰於101年6月11日、12日並未前往
永慶簽約中心及新莊工廠乙節,業據證人蕭學展、證人唐啟紘證述明確。而公訴人對於不在場之被告洪國峯、陳威辰,如何與其餘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為犯意聯絡,雖提出證人蕭學展之證述為證,然證人蕭學展於偵訊結證稱:被告唐啟紘說是被告洪國峯、陳威辰請他們處理這件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第1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6月11日當天或翌日,伊沒有直接跟被告洪國峯或陳威辰有直接電話聯繫,亦未碰面談話,伊知道被告洪國峯後來有打給被告唐啟紘,沒有直接聽到內容,但後來唐啟紘掛完電話後,有在辦公室內跟大家面前說洪國峯他們幹嘛怕人家知道,本票都給人家看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2號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是證人蕭學展之證述僅足證明被告洪國峯、被告陳威辰有委請被告唐啟紘處理債務,尚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洪國峯、被告陳威辰有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積極證據。
㈡證人唐啟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洪國峯沒有叫伊去
押蕭學展,亦未指示用何種方式跟蕭學展去催討,在本案案發前不認識被告陳威辰,亦無電話,被告陳威辰亦未叫伊押陳威辰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92號卷第242頁至第24
3頁),是依證人唐啟紘之證述,無足認定被告洪國峯、被告陳威辰確有與證人唐啟紘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陳威辰於偵訊時固曾稱:「(當你知道蕭學展遭唐啟
紘等人押走後,為何不跟洪國峯講說趕快放人?)我後來有跟洪國峯說,趕快把人放掉」等語,被告洪國峯曾稱:
「(後來陳威辰有無說趕快放人?)陳威辰說不要超過24小時」(均見101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第197頁),惟查被告洪國峯於同次偵訊亦稱:「(陳威辰有無向你說趕快放人?)陳威辰只說怎麼會這樣子」(見101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第197頁),再參以被告洪國峯、被告陳威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犯行(見101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第8頁至第13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本院審訴字第523號卷第30頁、本院訴字第29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誠難僅憑被告洪國峯、被告陳威辰於偵訊中曾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即率爾認定其等就本案確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
㈣系爭本票相片(見101年度偵字第7158號卷第146頁),
僅足證明被害人蕭學展因積欠被告洪國峯、被告陳威辰款項,而簽發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之事實,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洪國峯、被告陳威辰與被告唐啟紘等人有共犯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犯行。
㈤綜上,公訴人就被告洪國峯、被告陳威辰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未能舉出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洪國峯、被告陳威辰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洪國峯、被告陳威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嘉芬
法官蘇琬能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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