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宗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宗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宗崙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充電器及插頭各1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所得之行動充電器及插頭各1個,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52號被告廖宗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宗崙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6時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縣立圖書館」內,拾獲 邱雲裕 遺落在圖書館之行動充電器及插頭各一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作己用。嗣邱雲裕發現行動充電器及插頭遺落在圖書館返回尋找未獲報警,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110年9月12日12時40分許,在上開圖書館內發現廖宗崙乃上前詢問後,廖宗崙交出邱雲裕所有之行動充電器及插頭各一個而(已發還)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宗崙經傳未到,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雲裕於警詢中證訴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立圖書館」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現場照片及被告帶同員警起獲贓物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害人邱雲裕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宗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罪嫌。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邱雲裕,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曉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