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承宇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白承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承宇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3號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北向車道114.6公里處之苗栗縣竹南鎮路段,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及此,適同向前方有 吳月嬌 操作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電動車,未經核可即行駛至上開國道3號路段,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追撞吳月嬌上開車輛,致吳月嬌因頭部、軀幹外傷合併多發顱骨骨折、胸廓、骨盆變形致創傷性休克死亡。嗣白承宇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白承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0、120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陳報單、通行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行車記錄器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車損暨現場照片、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至5、
29、69至73、79至85、95至147、211至215頁)。又被害人吳月嬌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致死,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結果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49、153至199、217至218頁)。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項記載足據(見相卷第79頁),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車行進間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被害人騎乘之車輛,足見被告確有上開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並觀看,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與被害人操作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電動車,未經核可即行進入道路行駛且於夜間駛入高速公路,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1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00289039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與本院為相同認定,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疑。雖被害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屬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並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89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又
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不幸身亡,其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更使被害人家屬突遭失去親人之傷痛,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有意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然因被害人具有繼承權之子女均已失聯而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臺北市北投區公所函1份存卷足參(見調偵卷第3頁);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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