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20號聲請人 鄭闕罔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鄭哲雄 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鄭哲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籍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鄭哲雄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鄭哲雄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係伊之配偶,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然於103年3月20日失蹤後,至今生死不明且已逾法定期間,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在卷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各家電信門號申辦紀錄、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政部移民署110年4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0004084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110年4月15日北市殯儀二字第110300459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年4月14日新北殯館字第1105073625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4月14日領一字第110510904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16日北市社工字第1103033177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14日新北社助字第1100695792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4月15日輔服字第1100027210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
0年4月16日國人勤務字第110008149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4月15日新北警汐治字第1104233554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本院在監在押查詢申請表等在卷可憑,併參以鄭哲雄之全體子女均具狀陳明無意見。綜上,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
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併分別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雅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