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23號抗告人 劉亹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
623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亹傑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即受刑人劉亹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下同)編號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4罪,經分別判處如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上開有期徒刑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檢察官就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至4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伊另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8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下稱另犯共8罪),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原裁定僅就伊本件所犯共4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殊有欠當,爰請求另為更妥適之裁定云云。
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年
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經核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法院依據首揭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故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則非屬法院所應裁定之範圍。本件抗告人所指其另犯共8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既未據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則原審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因而未將抗告人另犯共8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於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僅以前揭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另定更妥適之裁定云云,揆諸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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