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英
陳惠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12號、103年度偵字第2390號、第3838號、第3839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3892號、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惠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陳桃 (於民國104年7月8日死亡,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係造福勞基顧問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徐筠婷 任職該公司會計,負責文書作業及客戶接洽,其等均從事勞工保險各項代辦業務; 劉勝樟 係陳桃同居人,與陳桃分別招攬客戶(劉勝樟、徐筠婷由本院另行審結)。詎林麗英、陳惠鶯等如附表一、二所示共犯組合之人經劉勝樟、陳桃招攬後,竟與徐筠婷為下列犯行:
㈠林麗英、劉勝樟、陳桃、徐筠婷與如附表一所示共犯組合之
人,均明知勞工保險之投保應覈實申報,然為領取較高額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桃、劉勝樟指示徐筠婷於所示製作時間製作記載有所示關於被保險人、職位、薪資、到職及離職時間等不實內容之業務上所示文件後,於所示行使時間提出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而申報上開不實內容,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所示不實內容登載在掌管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公文書內,而將所示被保險人加、退保於所示投保單位,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惠鶯、劉勝樟、陳桃、徐筠婷與如附表二所示共犯組合之
人,均明知勞工保險之投保應覈實申報,然為領取較高額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桃、劉勝樟指示徐筠婷於所示製作時間製作記載有所示關於被保險人、職位、薪資、到職及離職時間等不實內容之業務上所示文件後,於所示行使時間提出予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而申報上開不實內容,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所示不實內容登載在掌管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公文書內,而將所示被保險人加、退保於所示投保單位,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林麗英、陳惠鶯均就證據能力皆未表示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第185頁、第
200頁至第204頁;本院卷四第189頁反面;本院卷七第12
7頁反面、第147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麗英部分訊據被告林麗英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七第127頁;見本院卷八第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勝樟、陳桃、徐筠婷、 陳鳳蓮 、 林玉釧 、 李進財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一第69頁至第72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82頁至第189頁、第202頁至第204頁;同署102年度偵字第2390號卷二,下稱第2390號偵卷二,第22頁至第33頁反面;第47頁至第52頁、第70頁至第74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838號卷一第63頁至第74頁反面;同署103年度偵字第3838號卷四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106頁至第107頁;本院卷一第
113頁至第119頁、第199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4頁至同頁反面、第64頁、第112頁;本院卷三第132頁、第140頁反面至第143頁反面、第157頁反面至第159頁;本院卷四第39頁、第136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44頁、第17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六第219頁反面;本院卷七第30頁、第71頁至同頁反面、第73頁),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39號卷一,下稱第3839號偵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第78頁至第86頁)。足徵被告林麗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陳惠鶯部分訊據被告陳惠鶯固坦承未曾擔任 盈鑫 發小吃店負責人,亦未曾雇用 林國杰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係前夫 陳永明 於未離婚時說要換漁民證,便將伊的漁民證拿走,之後被傳喚時才知道漁保被轉成勞保,也才知道伊成為盈鑫發小吃店負責人,且有人寄保在該店下,伊未曾接觸過劉勝樟、陳桃或徐筠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第205頁;本院卷四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本院卷七第157頁;本院卷八第76頁至同頁反面、第79頁反面)。經查:
㈠同案被告陳桃、劉勝樟指示同案被告徐筠婷於附表二所示製
作時間製作記載有所示關於被保險人、職位、薪資、到職及離職時間等不實內容(即被告陳惠鶯為盈鑫發小吃店負責人,且雇用林國杰為員工)之業務上所示文件後,於所示行使時間提出予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以行使,而申報上開不實內容,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所示不實內容登載在掌管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公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皆供承在卷(見第2390號偵卷二第132頁至第134頁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00頁、第205頁;本院卷四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勝樟、陳桃、徐筠婷、林國杰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39號卷三第30頁;本院卷二第188頁;本院卷四第181頁;本院卷七第127頁反面),且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退保申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390號偵卷二第149頁至第15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陳惠鶯於警詢中自承:伊從75年起漁保,至102年
時透過劉勝樟將漁保轉出後加入勞保,以獲得較高的勞保給付,係因前夫陳永明聽友人說,若跟劉勝樟投保,可用較低保費獲得較高勞保給付,伊前夫遂先於101年間透過劉勝樟加入勞保,劉勝樟跟陳桃並建議伊前夫希望伊也能透過他們投保勞保,伊為了未來可以領取較高勞保給付,乃於102年
1月間某日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至劉勝樟經營之國術館,在他們拿出的漁保轉出申請書及勞保轉入申請書上簽名、蓋章,並黏貼身分證影本,當時勞保轉入申請書轉入單位欄位是空白的,但因為伊前夫及許多友人都是透過劉勝樟加入勞保,所以伊當下沒有多問,要將伊加保何家公司都授權他們處理,之後伊於103年3月25日曾致電陳桃表示想退勞保,但她回說要投保3年以上才可領回最高限額,現在退勞保的話,領取的給付很少,所以不希望伊現在結算勞保等語(見第2390號偵卷二第116頁至第125頁);復於偵訊中自承:以前投保在漁會,後來友人建議說漁保給付較低,可以去劉勝樟那邊加入勞保,伊先生就先加入,伊直到102年才給劉勝樟投保,因為劉勝樟說給他投保之後領的錢會比較多,所以才答應,伊於102年1月跟陳桃、劉勝樟約好,一同前往轉出漁保,並帶身分證影本、印章,在陳桃指示的空白單據上蓋章等語不諱(見第2390號偵卷二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其前揭自白內容前後一致,並無扞格齟齬之處,且核與證人劉勝樟於審理中證稱:陳桃或徐筠婷於程序上會帶同要加入勞保的人去辦理稅籍、變更負責人及加、退保這些作業程序,也會跟他們簽立契約,而且商號一定要有員工,也會通知他們有人會寄保,因此不可能不知道會成為商號負責人及有人寄保在其下之事,印象中的確是陳永明先來伊這邊投保,他太太陳惠鶯再加入等語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八第72頁至第78頁)。 復衡 以被告陳惠鶯未陳稱於警偵訊時有受警察及檢察官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12號卷六第41頁至同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顯見將被告陳惠鶯申報為盈鑫發小吃店負責人及將同案被告林國杰寄保在該店下乙節,係被告陳惠鶯為日後領取較高額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授權予同案被告劉勝樟、陳桃、徐筠婷所為,當係於與其等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無訛。
㈢被告陳惠鶯嗣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
附前揭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明確載有「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語之清晰字樣,且被告陳惠鶯蓋章欄位亦清楚標有「負責人蓋章」等語。復前揭申請書係由被告陳惠鶯親簽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八第79頁)。是被告陳惠鶯應無不知其將被申報為商號負責人之可能。再者,觀諸被告陳惠鶯於準備程序中否認前揭申請書係其親簽,且未曾與劉勝樟、陳桃及徐筠婷接觸等語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00頁;本院卷四第189頁),顯見其所辯前後歧異、相互齟齬,則該辯稱是否可採,自屬可疑,無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麗英、陳惠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業務登載不實後進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先後加、退保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復按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依業務登載不實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惟酌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處斷。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又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型態係同案被告劉勝樟、陳桃分別招攬被告林麗英、陳惠鶯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共犯組合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後,再為加、退保作業之各階段而成。故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彼此間,雖未必認識彼此參與部分,然既需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全部犯罪計劃及目的,應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林麗英就附表一、被告陳惠鶯就附表二部分與所示共犯組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告林麗英所犯如附表一、被告陳惠鶯所犯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㈣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明知應覈實為勞工保
險投保之申報,竟為不實之加、退保申報,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勞工保險制度造成危害,均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與被告林麗英坦承犯行、被告陳惠鶯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林麗英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設雞排店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尚有罹癌之配偶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惠鶯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尚有孫兒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八第82頁至第8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林麗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酌其坦承犯行,認其態度良好、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業均經提出予勞工保險局,已非屬被告等或共同正犯所有,且勞工保險局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並衡該些文件價值甚微,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林麗英未在 阿麗 雞排擔任負
責人期間(101年1月17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每月獲得43,900元之所得,竟與同案被告劉勝樟、陳桃及徐筠婷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劉勝樟、陳桃指示同案被告徐筠婷製作業務上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並持以向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行使,而申報被告林麗英投保薪資為43,900元之不實內容,使不知情之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在掌管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公文書內,足以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麗英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㈡查被告林麗英確有向勞工保險局申報其於阿麗雞排擔任負責
人期間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並經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登載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公文書內等情,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稽(見第3839號偵卷一第66頁、第78頁)。惟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加保之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2規定:「依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即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是投保單位負責人投保薪資,依法本應以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依10
1年間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即第20級投保薪資等級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未達者「得」自行舉證。準此,被告林麗英為上開申報,乃依法律規定為之,自難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如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3頁、第64頁;移送併辦意旨書第13頁、第16頁),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4條、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共犯組合│製作時間│行使時間│文件│投保單位│不實內容│主文欄││││││├────┼────┬───┬────┬────┬────┤│││││││負責人│被保險人│職位│薪資│到職或生│離職或退│││││││││││(新臺幣)│效時間│保時間││├──┼────┼────┼────┼──────┼────┼────┼───┼────┼────┼────┼──────┤│1│林麗英、││101年1│不詳│ 李家店 │林麗英│員工│33,300元│101年1││林麗英共同犯│││劉勝樟、││月2日│├────┤│││月2日││使公務員登載│││陳桃、││││林玉釧││││││不實罪,處有│││徐筠婷、├────┼────┼──────┼────┼────┼───┼────┼────┼────┤期徒刑貳月,│││林玉釧、││101年1│勞工退休金停│李家店│林麗英││││102年7│如易科罰金,│││李進財││月18日│止提繳申報表││││││月1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林麗英、││101年7│勞工退休金提│阿麗雞排│陳鳳蓮│員工│42,000元│101年7││林麗英共同犯│││劉勝樟、││月17日│繳申報表├────┤│││月17日││使公務員登載│││陳桃、││││林麗英││││││不實罪,處有│││徐筠婷、├────┼────┼──────┼────┼────┼───┼────┼────┼────┤期徒刑貳月,│││陳鳳蓮││102年6│勞工退休金停│阿麗雞排│陳鳳蓮││││102年6│如易科罰金,│││││月20日│止提繳申報表││││││月20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共犯組合│製作時間│行使時間│文件│投保單位│不實內容│主文欄││││││├────┼────┬───┬────┬────┬────┤│││││││負責人│被保險人│職位│薪資│到職或生│離職或退│││││││││││(新臺幣)│效時間│保時間││├──┼────┼────┼────┼──────┼────┼────┼───┼────┼────┼────┼──────┤│1│陳惠鶯、││102年1│勞工退休金提│盈鑫發小│陳惠鶯│負責人│43,900元│102年1││陳惠鶯共同犯│││劉勝樟、││月22日│繳申報表│吃店││││月22日││使公務員登載│││陳桃、│││├────┤│││││不實罪,處有│││徐筠婷││││陳惠鶯││││││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3│陳惠鶯、││102年6│勞工退休金提│盈鑫發小│林國杰│員工│25,200元│102年6││陳惠鶯共同犯│││劉勝樟、││月14日│繳申報表│吃店││││月14日││使公務員登載│││陳桃、│││├────┤│││││不實罪,處有│││徐筠婷、││││陳惠鶯││││││期徒刑參月,│││林國杰、├────┼────┼──────┼────┼────┼───┼────┼────┼────┤如易科罰金,│││││102年7│勞工退休金停│盈鑫發小│林國杰││││102年7│以新臺幣壹仟│││││月17日│止提繳申報表│吃店│││││月16日│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