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25號原告 陳何素琴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20時44分許,駕駛號牌MDV-073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與長生巷路口,因「闖紅燈(環中路一段至長生巷)」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1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住長生巷,進出入都得經過該路段,還必須兩段式左轉。本人沒有闖紅燈,碟片內的紅圈並不是本人。108年1月4日20時44分,夜晚天氣很冷,本人騎著機車很小心也不敢闖紅燈,環中路騎至長生巷有二段式的,等待綠燈才騎過環中路還是綠燈,在等二段式的轉向,當時並沒有任何車輛已過,等待綠燈時,對面站立一位員警,等綠燈亮,由對向騎著機車過環中路長生巷口綠燈是亮的,該員警從黑暗中衝出來說我闖紅燈,本人嚇一跳沒有闖紅燈,回嘴幾句話,回頭騎著機車走了。該員警並沒有拿出違規單要本人簽字,請問簽單都沒有要我如何簽字,員警雙手空空,本人應簽在什麼地方,但當時本人生氣說一句拒簽二字,機車騎著離開現場。這案件是108年1月份的事,本人未收到任何一張罰單(紅單),請對方舉證寄發的違規單,從事發至今將近一年,我還是沒收到紅單。至108年9-10月中本人到建國市場買菜,機車停放紅線上被開紅單,當日至監理站繳完,監理人員告知還有一張未繳紅單金額2,700元,監理人員說如果不同意,您可以申訴,本人騎機車問豐原裁決所在哪裡,本人住台中豐原不熟,一路問路人到豐原再騎機車往回走潭子區法院來回奔波,在法院寫好狀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0月2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43
687號及108年10月2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8043699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8年1月4日20時44分在本市北屯區環中路、長生巷口,舉發重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及採證影像所示:於上述時、地見違規人騎乘MDV-0735號車沿環中路(東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當時環中路紅燈、長生巷綠燈)闖紅燈左轉長生巷,違規明確屬實,遂予攔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並無違誤。
另經現地勘查,案址環中路左彎機車優先道近路口處設有停止線,車輛於該行向號誌轉為紅燈時,本應於停止線後方停等,待號誌轉為綠燈後方能續行(進入左彎待轉區)。綜上所述,案址號誌、標線均設置明確足供用路人辨識據以遵循,合先敘明;另員警於舉發旨案違規時該駕駛表明拒絕簽收,已依規定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即視為已收受,併予敘明」。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2019/
01/0420:41:31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往南方向過環中路一段口之檳榔攤旁面對環中路一段口,當時長生巷往北方向號誌為綠燈,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號誌為紅燈,20:41:41時長生巷往北方向號誌轉為黃燈,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號誌仍為紅燈,20:41:44時長生巷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號誌仍為紅燈,20:41:46時長生巷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綠燈,20:42:16時長生巷往北方向號仍為紅燈,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號誌轉為黃燈,20:42:19時長生巷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紅燈,20:
42:29時長生巷往南方向一台機車左轉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行駛,接著長生巷往南方向之汽車通過環中路一段口朝員警方向駛來,20:42:46時長生巷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仍為紅燈,20:43:11時長生巷往北方向號誌轉為黃燈,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仍為紅燈,20:43:14時長生巷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紅燈,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仍為紅燈,20:43:16時長生巷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綠燈,20:43:46時長生巷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號誌轉為黃燈,20:43:49時長生巷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紅燈,環中路往東方向號誌轉為紅燈,20:43:58時長生巷往南方向車輛開始行駛,20:44:16時長生巷往北方向號誌轉為綠燈,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仍為紅燈,20:44:22時長生巷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綠燈,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仍為紅燈,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沿著環中路一段往西方向行駛,行近長生巷口,20:44:31時長生巷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綠燈,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仍為紅燈,當時環中路一段往西方向與長生巷口之機車待轉區並無任何機車,長生巷往北方向車輛正在左轉環中路一段往西方向行駛,原告當時行駛路長生巷口跟隨長生巷往北方向左轉環中一段往西方向行駛車輛繼續直行,之後迴轉後再沿長生巷往南方向行駛穿越環中路一段口,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立即吹哨攔查,並告知「紅燈左轉」,原告表示「我正常的呀」,員警表示「什麼正常?人家從你對向要左轉過去了,你還硬要過來,你還在正常咧」,原告未反駁,員警表示「你有帶證件嗎?」,原告表示「沒有啦」,員警表示「MDV-0735這台車你的嗎?這台車登記你的名字嗎?」,原告表示「那我的車,我就住長生巷…,我帶她去游泳,然後就是從那邊衝過來,沒有錯,我大概早了2秒鐘」,員警表示「沒有啦,超過2秒鐘啦,說真的啦」,原告表示「對啦,2秒」,員警表示「我跟你講一個客觀的東西啦,你剛才講的時候的確是危險」,原告表示「對啦,我知道」,員警表示「對呀,紅綠燈在你考駕照的時候就很明確了呀」,原告表示「沒有啦,我駕照我70幾年…」,員警表示「那你更不應該這樣子,那應該叫年輕人幫你載才對呀,那樣危險」,原告表示「不是呀,載她是去游泳…我不對,我承認」,員警表示「我告知你,紅燈了,抱歉,我要開單」,原告表示「開…,你開那我就撕掉…」,並陳述自身家庭際遇,員警表示「機車是你在騎」,原告表示「我跟你講,我沒有錯,好不好,你可以調嘛,你調給我看」,員警表示「OK,我都有錄起來」,原告表示「你是錄綠燈我轉過來馬上嗶嗶嗶了」,員警請原告照事實講,原告表示「你開單我跟你講,我申訴啦」,並抱怨員警擾民,接著表示「也不是說沒戴安全帽,什麼都戴,只不過這樣2秒鐘也要抓,搶錢呀…」,記下員警編號,並表示「1個2秒鐘就搞死人」,員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表示「我不簽啦」,員警表示「你拒簽啦哦?」,原告表示「我拒簽」,員警表示「要不要收?」,原告表示「不收啦」,員警表示「好,我寫一下」,原告表示「我申訴啦,馬上我到那個…2秒鐘…」,20:49:31時員警表示「你因為紅燈左轉行為記得108年2月3號之前郵局便利商店監理站都可以繳」,原告表示「我不繳」,員警表示「你不繳是你的權利,你跟我表示你拒簽拒收嘛,我就照事實告訴你權利,這事實都有執法,我們執法都有密錄器…」,接著原告騎乘機車駛離等情。
㈣復查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北屯區環中一段往西
方向與長生巷口之機慢車左彎車道設有停止線,往前行駛之長生巷口設有機慢車待轉區。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確於
長生巷往北方向號誌仍為綠燈,環中路一段往東方向仍為紅燈,沿著環中路一段往西方向行駛,於長生巷口,跟隨長生巷往北並左轉環中路一段往西方向之車輛前進至路口,並於路口左轉沿長生巷往南方向,朝員警方向駛來,不僅有員警目睹為證,復有員警密錄器可佐,且原告當場亦坦承提早進入路口,認原告闖紅燈之事實明確,自應受罰。本件原告當場表示拒簽拒收,員警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惟原告仍當場表示拒繳,其逾越到案時間逾60日以上,顯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皆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1月4日20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一段與長生巷路口,因「闖紅燈(環中路一段至長生巷)」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地圖照片、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0月2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43687號函、108年10月29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43699號函、舉發交通違規照片黏貼表、被告108年11月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85568號函、原處分、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3、35-46、5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沒有闖紅燈,紅圈並不是本人,當時夜晚天氣很
冷,其騎著機車從環中路騎至長生巷有二段式,等待綠燈才騎過環中路還是綠燈,事發至今將近一年,還是沒收到紅單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1/0420:41:31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過環中路一段路口之檳榔攤旁面對環中路一段與長生巷路口執行勤務,20:44:16時長生巷號 誌甫 轉換為綠燈,環中路一段號誌仍為紅燈,長生巷機車開始通行,一台機車從路口機車待轉區處,朝員警站立方向駛來,
20:44:22時長生巷號誌仍為綠燈,環中路一段號誌為紅燈,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沿著環中路一段從右往左行駛,行近長生巷口,繼續前行進入路口,當時路口機車待轉區並無任何機車,長生巷機車正在左轉環中路一段行駛,原告機車跟隨長生巷左轉機車直行,接著左轉長生巷,朝員警方向駛來,20:44:38時員警立即吹哨攔查,告知「紅燈左轉」,原告表示「我正常的呀」,員警表示「什麼正常?人家從你對向要左轉過去了,你還硬要過來,你還在正常咧」,原告未反駁,員警表示「你有帶證件嗎?」,原告表示「沒有啦」,員警表示「MDV-0735這台車你的嗎?這台車登記你的名字嗎?」,原告表示「那我的車,我就住長生巷…,我帶她去游泳,然後就是從那邊衝過來,沒有錯,我大概早了2秒鐘」,員警表示「沒有啦,超過2秒鐘啦,說真的啦」,原告表示「對啦,2秒」,員警表示「我跟你講一個客觀的東西啦,你剛才左轉的時候的確是很危險的行為」,原告表示「對啦,我知道」,員警表示「對呀,紅綠燈,在你考駕照的時候都很明確了呀」,原告表示「沒有啦,我駕照我70幾年…」,員警表示「那你更不應該這樣子,應該要叫年輕人幫你載才對呀,那樣危險」,原告表示「不是呀,載她是去游泳」,員警表示「我告訴你,紅燈了」,原告表示「我不對,我承認」,員警表示「我要跟你說抱歉,我要開單」,原告表示「開…,你開那我就撕掉…」,並陳述自身家庭際遇,員警表示「機車是你在騎,沒有人逼你要違規」,原告表示「我跟你講,我沒有錯,好不好,你可以調嘛,你調給我看」,員警表示「OK,我都有錄影起來」,原告表示「你是錄綠燈我轉過來馬上嗶嗶嗶了」,員警請原告照事實講,原告表示「你開單我跟你講,我申訴啦」,員警表示「好,這是你的權利,我絕對不會擋」,原告繼續抱怨員警擾民,接著表示「也不是說沒戴安全帽,什麼都戴,只不過這樣2秒鐘也要抓,搶錢呀…」,記下員警編號,並表示「1個2秒鐘就搞死人」,20:49:12時員警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原告表示「我不簽啦」,員警表示「你拒簽啦哦?」,原告表示「我拒簽」,員警表示「要不要收?」,原告表示「不收啦」,員警表示「好,我寫一下」,原告表示「我申訴啦,馬上我到那個…2秒鐘…」,20:49:31時至20:50:32時員警表示「你因為紅燈左轉行為,記得108年2月3號之前郵局便利商店監理站都可以繳納」,原告表示「我不繳」,員警表示「你不繳是你的權利,你跟我表示你拒簽拒收嘛,我就照事實告訴你權利,我們執法都有密錄器,你都可以來檢視」,原告表示「沒關係」,員警表示「我也跟你說沒關係,那你就可以走了」,接著原告騎乘機車駛離。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過
環中路一段路口旁,面對環中路一段與長生巷路口執行勤務,於20:44:22時,當時長生路號誌轉為綠燈已經過6秒,路口機車待轉區並無任何機車,環中路一段號誌仍為紅燈時,畫面顯示原告騎乘機車沿環中路一段從右往左行駛,行近長生巷口,繼續前行進入路口,長生巷機車正在左轉環中路一段行駛,原告機車跟隨長生巷左轉機車直行,接著左轉長生巷,朝員警方向駛來,員警立即吹哨攔查原告,告知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當場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按,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環中路一段行駛至長生巷口,卻未遵照其行向即環中路一段號誌停等紅燈,逕自闖越紅燈繼續前行進入路口並左轉長生巷,自符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形。又檢視上開勘驗畫面,自原告騎乘機車沿環中路一段行駛至長生巷口,繼續前行進入路口,接著左轉長生巷,朝員警方向駛來,期間畫面連續、順暢,原告機車始終在員警視線範圍內,且於攔查現場,由原告與員警之對談內容,員警表示「什麼正常?人家從你對向要左轉過去了,你還硬要過來,你還在正常咧」、「MDV-0735這台車你的嗎?這台車登記你的名字嗎?」,原告表示「那我的車,我就住長生巷,…然後就是從那邊衝過來,沒有錯,我大概早了2秒鐘」,員警表示「沒有啦,超過2秒鐘啦,說真的啦」,員警表示「我跟你講一個客觀的東西啦,你剛才左轉的時候的確是很危險的行為」,原告表示「對啦,我知道」,員警表示「我告訴你,紅燈了」,原告表示「我不對,我承認」等情,可知員警眼見上開影像畫面所示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據以攔停該機車,確定違規機車即為系爭機車,違規行為人即為原告,至為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沒有闖紅燈,紅圈並不是本人云云,均無足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事發至今將近一年,還是沒收到紅單云云,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查本件乃員警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雖原告於現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員警表示「你因為紅燈左轉行為,記得
108年2月3號之前郵局便利商店監理站都可以繳納」,且觀卷附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舉發員警已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載明「當事人表示拒簽、拒收,並告知權益」,並於左上角記載「於0000000/2100告知應到案日(2/3)及到案處所(台中監理站)」,可知員警當場已踐行告知原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與告知事由,核員警所為合於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視為原告已收受舉發通知單,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當場既已知悉其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與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之情,亦經員警告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卻自行延誤上開期限,遲於108年10月5日始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向被告陳述意見,則被告以原告逾越上開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為由,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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