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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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小涵選任辯護人蕭棋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小涵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小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於民國
107年1月4日18時許,因許○○至其位於澎湖縣○○市○○路○○○號住處後方,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此係許○○與鐘○○各出資1千元、黃○○出資8千元,由許○○出面購買),高小涵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依上開條件與許○○達成價量合意,並收受許○○交付之1萬元,表示準備妥當後再交付毒品。嗣兩人相約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處所會面取貨,高小涵經不知情之蔡○○(原名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抵達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許○○,惟許○○取得該包毒品後,以其攜帶之電子秤秤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僅1.1公克,乃向高小涵反應重量不足當初約定之半錢重,因高小涵否認重量不足,許○○遂攜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離去,另尋鐘○○確認重量及商討對策,並拿取自己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之分予鐘○○、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蕭棋云律師主張證人許○○、鐘○○、黃○○、蔡○○、邵○○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鐘○○、邵○○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聊天紀錄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茲就上開主張所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審酌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證人鐘○○於107年1月9日、同年7月4日於警詢中陳
述: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7年1月7日22時許,毒品來源是107年1月4日向高小涵所購買;與邵○○的微信對話內容是在抱怨1月4日向高小涵購買毒品重量不足的內容等語(分別見警卷第29至31、39頁、第49頁),均未提及向被告購買之安非他命為假的,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不確定該次向高小涵購買之安非他命是不是真的;與邵○○的微信對話當時只知道數量不足,還沒施用,偵訊時會主動說是假的是因為之後有聽黃○○他們在講;另外,微信對話紀錄所載「本來就是了阿,他現在那邊說看不足多少他貼錢」,是何意思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6頁),供述前後不一致,兩者相較自有不符。審酌證人鐘○○該兩次接受警詢時所為證述相同,而其於107年1月9日接受警詢,距離案件發生僅5日,且尚未接觸相關人士討論本案,是就警方人員所詢問之問題為回答,無從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或受他人言詞影響之情形發生,且警詢時被告並未在場,較諸於法院作證時被告同時在場,自較坦然,而無來自被告在場之壓力,又證人鐘○○係自行坦承購毒來源及購買金額,始經警查獲其毒品來源係本件被告,其於警詢後亦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證人鐘○○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再細觀證人鐘○○前後陳述不符之部分,均係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是本院認定證人鐘○○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而證人許○○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
中所陳(分別見警卷第8至17頁、第18至23頁,本院卷第
190至196頁),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並無不符之處(詳述如後),依首開規定,證人許○○於警詢中之陳述既未與審判中不符,又係審判外陳述,故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許○○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者,該「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鐘○○、許○○、邵○○、黃○○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未為釋明,本院並審酌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嗣證人鐘○○、許○○、邵○○、黃○○於審判中亦到庭作證而分別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對質詰問(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蔡○○到庭作證,本院認無必要,詳述如後)。揆諸上開說明,證人鐘○○、許○○、邵○○、黃○○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㈤而辯護人對於證人邵○○、蔡○○、黃○○於警詢所為陳述
及蔡○○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雖有爭執,然此部分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㈥至鐘○○與邵○○微信聊天紀錄,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復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綜上,本件證人鐘○○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證人許○○、邵○○、黃○○於偵查中陳述亦均有證據能力,業經認定如前。其餘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除鐘○○與邵○○微信聊天紀錄無證據能力外,其餘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7年1月4日18時許收受許○○之1萬元現金後,於同日19時許,在被告澎湖縣○○市○○路○○○號住處附近,由被告交付一包重量約1.1公克之物品予許嘉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賣給許○○的物品是冰糖,全部都是冰糖,不是摻雜冰糖的毒品,我是要騙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因為被告與許○○之間有債務糾紛,且先前許○○向其收取購買毒品款項,並未交付毒品,故利用此次許○○要向其購買毒品機會,冰糖佯裝詐騙購毒款項,本件確實沒有買賣毒品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之行為:
⒈被告確曾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收受許○○之1萬元現
金,並交付一包重量約1.1公克之物品予許○○乙情,業據證人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許○○於107年8月20日、108年1月17日偵查中證稱
略以:107年1月4日我與鐘○○、黃○○合資1萬元,我出1千元,鐘○○出資1千元,黃○○出資8千元,約下午
6點,由我先出面騎機車到馬公市○○路高小涵家後面,先把1萬元交給高小涵,約定向高小涵購買1萬元的安非他命,重量淨重半錢,先由高小涵去取貨,我先離開,鐘○○知道高小涵都會少給,所以叫我去買一個秤。後來鐘○○開車載我去高小涵家附近,鐘○○沒有下車,我自己走過去高小涵家,高小涵在他家後門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看了一下覺得重量不夠,於是我叫高小涵跟我一起上蔡○○的車,現場有我、高小涵跟蔡○○,我從口袋拿出電子磅秤秤給高小涵看,重量不足,高小涵一直不承認,說我看錯數字,於是我就拿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回鐘○○車上,拿給鐘○○自己秤重量,鐘○○說重量不足;我當時在鐘○○的車上說我要直接吸一吸就好,便吸食購買來的安非他命一次,大約有十分之一,鐘○○沒有當場吸食,自己包一部份在煙盒的袋子內,其他的部分由我駕車前往黃○○家,由鐘○○交給黃郁惠;我這次吸食安非他命與之前吸食的安非他命沒有不同,是正常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第81至83頁);於審理中證稱略以:107年1月4日我與鐘○○、黃○○合資共同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預計買約半錢安非他命,被告交給我1包安非他命,交易完當下有秤發現數量少,我向被告反應,他說我看錯了,後來我拿給鐘○○說重量不足,請鐘○○分,因為重量不足,所以我從該包毒品中拿出我的部分當下施用;我當下施用完向被告買的安非他命與平常施用的沒有差別,效果一樣,且吃起來跟以前一樣是正常的味道,沒有香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6頁)。⒊而證人鐘○○於107年1月9日警詢中證稱略以:我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107年1月7日22時許,在我家裡房間的廁所內施用,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向高小涵所購買,是在107年1月4日19時許,由我與黃○○、許○○合資1萬元,由許○○出面與高小涵聯繫,然後許○○與高小涵在高小涵家進行交易,許○○事先已將1萬元交給高小涵,所以在高小涵家將半錢的毒品安非他命交給許○○,許○○與高小涵有將毒品安非他命秤重,電子磅秤顯示1.1公克,當時我在消防局前等,所以許○○跑過來跟我說高小涵賣我們的毒品不足半錢,但高小涵堅持不退錢,所以我們只好買下,然後我與許○○分毒品的五分之一,剩下的五分之四由許○○拿去給黃○○;因為這次交易重量有問題,所以我用微信向邵○○抱怨高小涵等語(見警卷第29至
31、39頁);於107年7月4日警詢中證稱:「(問:警方提示你與邵○○的微信對話內容,該內容是否為你在抱怨1月4日向高小涵購買毒品,但因重量不足之抱怨內容?)答:是。」問:對話內容中邵○○說:「他說東西不退他,他怎麼退錢
」,意喻為何?答:邵○○轉達高小涵的意思,毒品要退錢的話,毒品就要先退給他。
問:對話內容中你說:「因為半個9沒人有這麼錢」、「半
個9還不足」,意喻為何?答:這句話的意思是說半錢的毒品安非他命價值新臺幣9千
元,沒有人這麼有錢,且毒品重量還不足。(見警卷第46至50頁);證人鐘○○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7年1月4日晚上,時間我忘記了,我出1千元或2千元,黃○○出8千元買安非他命,我只有出資我沒有到現場,許○○有把一小包安非他命交給我,就是我購買的部分,許○○拿給我的時候跟我說這個重量不足,我有收下來,這包在我107年1月7日22時許下班回家的時候吸的,我吸的時候覺得根本沒有效果,我還是睡著了,不確定毒品是不是真的,可能純度不夠,吸起來比較沒感覺,平常吸精神會很好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第97至99頁)。
⒋由前開內容可知,就許○○、鐘○○各出資1千元,黃○○
出資8千元,渠三人於107年1月4日合資1萬元向被告購買重量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許○○先將現金1萬元交予被告後,被告再將1包物品交予許○○,二人再一同進入蔡清國駕駛之車輛內,該包物品經許○○在車上秤重之結果為1.
1公克,許○○向被告反應重量不足後離開,嗣許○○返回鐘○○車上並與鐘○○各自取出該包物品中屬於自己部份,許○○並當場施用完畢後,該包物品剩餘部份則由許○○、鐘○○前往黃○○家中交予黃○○之交易經過等情,經核證人許○○於偵查、審理中之前述證述,與證人鐘○○於警詢中之前述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又本件證人鐘○○自 陳施用 向被告購買之該包物品一次,而於施用該包物品後於107年1月9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07-001)在卷可憑(分別見警卷第30頁、第76至78頁),佐以證人許○○前揭證述其於107年1月4日取得該包物品後當場吸食之感覺及味道與以前味道一樣等語。換言之,許○○、鐘○○等人向被告合購交易取得之該包物品,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⒌再者,證人許○○自始均證稱被告交付之物經秤重為1.1公
克,未達原先約定之半錢重量,復經本院比對證人鐘○○於
107年7月4日警詢中之證述、及鐘○○曾向邵○○抱怨被告「半個9還不足」、「硬要說謊硬要騙」、「看不足多少他要貼錢」等語,足見被告交付該包物品確有重量「不足」之情事。至證人邵○○於本院審理中,雖有就鐘○○以微信向其抱怨之內容究為毒品重量「不足」抑或被告賣「假的」毒品之證述,而與證人鐘○○於警詢中之證述有所出入,然考量邵○○自承當時不在澎湖,均係聽聞被告及鐘○○於電話或通訊軟體中所述,伊不太清楚等語,是難以此認被告交付之物品即是假的毒品。參以倘被告僅意圖交付冰糖(即假的毒品),其自收受許○○交付之1萬元之時起至實際交付物品之時止,尚有充足時間準備足量甚至超過約定重量之冰糖,無須交付重量不足之冰糖徒生毒品交易糾紛,且許○○於取得該包物品當下向被告質疑「重量不足」時,被告仍堅持所售毒品之質量無誤,嗣鐘○○向邵○○抱怨被告時,邵○○回復被告告訴她「他說東西不退他他怎麼退錢」等語,可知被告事後曾表示採退貨退款之處理方式,是倘該包物品確為全部冰糖,冰糖價值低微,衡情被告可請鐘○○等人自行處理該包冰糖即可,無須要求渠等需「退貨」再「退款」,故被告事後處理方式,實難認該包物品全部僅為冰糖而無毒品成分。
⒍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許○○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且
證人許○○於警詢中第一次筆錄係因涉及販賣毒品而受偵查,顯有受警方導引供出上游即被告而可獲減刑的誘因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然證人鐘○○於107年1月9日13時46分許於警詢時自行坦承107年1月7日所施用的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係向被告所購買(見警卷第30頁),嗣證人許○○方於107年1月9日14時17分許警詢中先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是在107年1月7日20時許,毒品來源為「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經警詢問「據鐘○○於警詢筆錄供稱,你在107年1月4日曾與他及黃○○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有無此事?情形為何?」,其證稱有這回事,並交代該次交易始末,嗣於107年8月20日偵訊中始自承於
107年1月4日晚上8點多在鐘○○車上施用向被告購得之毒品一次等語(分別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27頁),故本件被告係因證人鐘○○供出毒品來源並經警發動偵查,非由證人許○○所供出,又倘證人許○○因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而意圖藉詞構陷被告,於警詢時應會積極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然其捨此不為,足見證人許○○並無辯護人所指稱因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或為求減刑而為不實陳述之誘因存在。
⒎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鐘○○於偵訊中曾證稱吸食後覺得
根本沒有效果,我還是睡著了,我不確定他是不是真的,我平常吸精神會很好;及證人黃○○並證稱吃起來甜甜的,外觀長得跟冰糖一模一樣等語,然證人黃○○亦自承從無施用安非他命之經驗,無從確認袋子內剩下之結晶為安非他命,反面觀之,黃○○僅自袋內取出一顆結晶食用後甜甜的確認該顆結晶為冰糖,但無法確認袋內剩餘結晶均為冰糖,是難以證人黃○○前揭證詞推論被告交付予許○○之該袋物品是否均為冰糖;另,證人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當下施用完向被告買的安非他命與平常施用的沒有差別,效果一樣,吸食過後我的感覺跟平常是一樣的,吃起來跟以前一樣是正常的味道,沒有香味等語,而各人對於同一事、物、行為所獲得之主觀感受本有不同,輔以鐘○○施用向被告購得之該包物品一次後,於同年月9日14時25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此係以科學數據呈現之客觀結果,是鐘○○於施用後主觀感受與許○○之差異,尚不足以推翻渠等向被告購得之該包物品,全部僅為冰糖而無毒品成分。
⒏被告及辯護人再稱:證人鐘○○與證人邵○○間之微信聊天
紀錄斷章取義,且係剛取得毒品時之對話,僅談論重量而未提及毒品真假實屬正常等語,惟許○○、鐘○○、黃○○共同出資1萬元,由許○○出面以1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取得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許○○當場秤得含袋重1.1公克,不足約定之半錢重,故鐘○○以微信向邵○○抱怨向被告購買之毒品重量不足之事實,業經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而認定如前,故鐘○○、劭○○就渠等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並無遭斷章取義而為證述之情事,併予敘明。
⒐而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蔡○○為證人,以證明被告交付
予許○○外觀似冰糖之物體,惟蔡○○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就在後座秤那一包東西,我有看到秤出來的重量,但是我現在忘了,我在警察局有說是1.1公克(見偵卷第131頁),是其僅目睹被告與許○○交易及秤重經過,並未實際施用被告交付之物品,亦未受告知細節,自無從知悉被告交付者究為冰糖抑或第二級毒品,是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況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本件被告與交易對象許○○並無特殊親誼,苟無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監禁之風險,而平白無端交付毒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然知政府積極推動反毒政策、遏止毒品流通,竟漠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度成癮之危害性,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面成本,減損生產勞動力,對國家之健全發展產生莫大妨礙,並考量被告就本件犯行否認而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審酌其販賣毒品之純度、數量、金額及所得利益尚非甚鉅,並綜合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過服務業、現在從事保全、每月收入約2萬7千元,未婚,沒有子女,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毒所得1萬元,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洪甯雅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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