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瑋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瑋庭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後先後多次以出拳毆擊、雙腿踹踢之方式對於警員即告訴人 張承恩 施強暴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而侵害同一公務執行之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施暴行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毀損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分別經法院裁定及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3年6月4日,而於105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月2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應加重其刑;惟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與本件妨害公務、毀損等犯行並無任何相似性,其前後犯罪類型迥不相同,且被告本件行為時,距其前案實際入監執行後之出監時間(即假釋出監日之105年3月16日),已相隔2年9月之遙;參合上情,尚乏堅強之理由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確可作為後案法院量刑時併予審酌之事由,惟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於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友人發生口角爭
執,不滿警員到場介入,即任意對警員以拳腳暴力相向,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其行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並造成警員個人之財產損害,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