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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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準加重略誘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初識任職於台南縣新化鎮崙頂里○○泡沫紅茶店之尤○虹,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竟基於意圖姦淫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間,徵得尤○虹同意,和誘尤○虹脫離原寄宿同鎮○○里○○○號外婆住處,將之帶往同鎮○○里○○○號其住處同居,繼於同年七月間續搬至永康市○○○路○○○西餐廳後之大樓○○○廈二樓租屋同居,隔一月續搬回○○里○○號同居,迄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又搬回○○里○○○號其住處同居,至同年四月十八日始離開,其間在各同居處所並連續姦淫尤○虹多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準加重略誘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和誘罪為繼續犯,被誘人一經移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無論帶往何處,仍為該罪之實行,均不另成立和誘行為。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意圖姦淫,於八十三年二月間,被誘人尤○虹未滿十六歲時,和誘 尤女 脫離家庭,帶往台南縣新化鎮○○里○○○號其住處等各地同居,至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止。則於其和誘期間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雖因尤女已滿十六歲,上訴人仍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準加重略誘罪。原判決主文並未記載上訴人為連續犯,乃事實竟為該項認定,理由亦謂上訴人係連續犯準加重略誘罪及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加重和誘罪,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準加重略誘一罪云云,非但所宣告之主文與事實理由不相一致,其適用法則尤有不當。㈡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二月間至八十三年五月四日,連續姦淫未滿十六歲之尤○虹,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姦淫幼女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尤○虹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向警提出告訴時,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而告訴人蔡○英於同日提出告訴,在警訊時陳稱:「我是於八十三年二月才知道我女兒(指尤○虹)和甲○○同居,有發生性關係,同居期間並有墮胎的紀錄」(見警卷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蔡○英筆錄),則其自知悉上訴人姦淫尤○虹之時起,是否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原審未予調查審認,遽依告訴人等之告訴,論上訴人以姦淫幼女罪,尚嫌速斷。㈢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指告訴人蔡○英早知其與尤○虹同居姦淫一節,微論已為蔡○英所堅詞否認,即認有之,亦非表示同意上訴人和誘姦淫尤女云云,然對尤○虹於原審稱:「八十三年二月間,剛要同居時,就有徵求我母親同意,有好幾次和甲○○到高雄家裡,媽媽知道,而且同意我和甲○○同居」(見原審卷二十五頁背面),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何以不足採,原判決恝置不論,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林○德於原審證稱:「剛同居之初,蔡○英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但是至少八十三年底這段期間,蔡○英就已經知道,並且也同意他們同居」(見原審卷四十頁),原判決理由竟載「證人林○德在本審證稱不悉告訴人蔡○英有否同意被告(即上訴人)與告訴人尤○虹同居云云,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尤有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毆傷尤○虹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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