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九號
上訴人甲○○男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 律師
歐榮宜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一月間,任職台北市文山區公所(以下簡稱文山區公所)經建課辦事員,負責「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初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年一月二日案外人 張瑞禎 欲向 陳善隆 、 林安 、林地好三人購買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三九號、一四○號農地,為辦理農地移轉過戶之需,而向文山區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甲○○明知上開農地上有墳墓群,計一四○號農地上六座,一三九號農地上一座,不符合農地農用規定,違反「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一款承受農地須現為合法使用之規定,依法不應核准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竟基於偽造文書及圖利他人之犯意,於八十年一月七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會勘紀錄上,明知上開農地作墓地使用,竟虛偽記載:「現種植竹筍」,並於八十年一月十日審查會中,在職務上所掌之初審意見欄上,接續虛偽記載:「經實地勘查結果承受農地種植竹筍,確作農業使用」等情,而使該區公所審查小組人員誤認合於規定,層准發給張瑞禎自耕能力證明書,使張瑞禎因而順利購得陳善隆等三人上開農地,並辦理農地移轉過戶,並因農業用地事由,免除課徵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六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政府管制農地移轉政策效益及國庫徵收稅捐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法院至現場勘驗,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發現現場全部六座墳墓均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地號上,並未坐落在同小段一三九地號土地上,填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件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八頁),乃原判決竟認定本件一三九、一四○號農地上,分別有墳墓一座及六座,經第一審至現場勘驗,並命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墳墓係位於上開農地內無誤云云,其認定即有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㈡原審以張瑞禎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所檢附之一四○號農地地籍圖謄本上,已在一四○號農地範圍內標有「墓地」二字,因認上訴人所辯該地籍圖無墳墓之記載云云不可採,惟地籍圖謄本上原未有「墓地」二字,係嗣後遭不詳姓名者以手寫加上,此經第一審法院勘驗地籍圖原本查證屬實,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古地㈡字第○一五○八○號函,亦指稱:地籍原圖並未標示「墓地」二字(見第一審卷第八七頁),此項證據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原判決並未加以說明,反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基礎。亦嫌理由不備。㈢次按所謂自白,係自白犯罪。上訴人固於偵查中供承其在會勘紀錄及初審表上填載「現種植竹筍」、「經實地勘查結果承受農地種植竹筍確作農業使用」,惟其始終否認有圖利及偽造文書之故意,自與自白犯罪之情形有別。乃原判決竟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前述之記載,認上訴人係自白犯罪,而適用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再按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所稱之圖利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而表現於外,始為相當,至有無此項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取利益,為事後之觀察,據以推定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查證人張瑞禎於偵查中證稱於申請自耕農地證明時,並沒有給上訴人好處,增值稅是由地主繳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正面、第一四八頁背面),則上訴人究有無圖利他人之意﹖其究係圖利農地購買人張瑞禎抑或地主陳善隆、林安、林也好﹖仍有再詳細調查審認並明確記載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注意事項〕E<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汚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