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秀佩 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秀佩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負責照顧母親,每月其兄會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補貼,而名下無任何財產,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36萬3,789元。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於民國108年12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參消債調卷第96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6萬3,789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41萬3,970元、5萬4,588元、32萬7,865元、24萬775元(見消債調卷第52、58、62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03萬7,198元(計算式:41萬3,970元+5萬4,588元+32萬7,865元+24萬775元=103萬7,198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21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由其照顧其母親,故無出外工作,每月其兄會給付其2萬元補貼金等節,業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3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年事已高(現年82歲),且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9頁),可見確實有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故聲請人稱因照顧母親而無法外出工作等語,應屬可採,且本院尚查無其他收入,故本院以2萬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230元(包括: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400元、勞健保費2,580元、手機費80
0元、水電瓦斯費2,200元、市○○路及第四台費用1,250元、雜支1,000元)。膳食費7,000元及水電瓦斯費2,200元部分,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應酌減至6,000元及1,500元;市○○路及第四台費用1,250元部分,由於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亦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且聲請人已有使用智慧型手機,應無另繳納市○○○路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應予剔除。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萬2,28
0元列計(計算式:1萬5,230元-1,000元-700元-1,
250元=1萬2,280元)
2.房屋租金9,300元:聲請人主張現與母親同住,每月房屋租金為9,300元,並領有每月租金補助4,000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存摺明細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2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21頁)。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附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21頁),足認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且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又扣除聲請人每月領有之租屋津貼4,000元,核估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房屋租金應為5,300元(計算式:9,300元-4,00
0元),故聲請人之房屋租金支出於5,300元範圍內,准予列計。
3.母親扶養費1,700元:聲請人稱其尚須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1,700元,業提出戶籍謄本、其母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2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現年82歲(00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依其母親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母親於前開
2年度均無收入,且名下均無財產;又其母親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點2倍即1萬8,337之7成為標準,經
4名扶養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209元(計算式:1萬8,337元×70%÷4=3,2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1,70
0元,尚屬合理,應予列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1萬9,280元(計算式:1萬2,280元+5,300元+1,700元=1萬9,280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2
0元(計算式:2萬元-1萬9,280元=720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21年(計算式:103萬7,
198元÷720元÷12≒120.05),聲請人現年52歲(00年出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8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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