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原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原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哈吾印˙赫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8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哈吾印˙赫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之載送利益,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 吳承澔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 游承 澔」;並於同欄補充證據:「計程車車資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哈吾印˙赫拉無支付車資之意願,仍搭乘告訴人 吳建成 所駕駛之計程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搭載服務,其所詐得者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之物以外之勞務,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
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詐欺得利罪之犯罪型態、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詐欺得利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投機,明知自己無
支付車資之意,竟仍招攬計程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致告訴人誤信而花費相當時間載運被告,而未能取得分毫報酬,以此詐取免付車資利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其危害難謂輕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價值等同車資新臺幣1,020元之載送服務即屬「違法行為所得」,並已歸其所有,惟該類載送服務僅屬財產上利益,並無實物之存,無從諭知沒收,因之,依如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887號被告哈吾印.赫拉
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復興區高義蘭38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哈吾印.赫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無力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月10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後火車站前,搭乘吳建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車後即指示吳建成將車輛開往桃園市大溪區角板山公園,迨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該處後,吳建成向哈吾印.
赫拉收取車資未果,哈吾印.赫拉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102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吳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哈吾印.赫拉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與友人 游承澔 約好在那裡,游承澔答應幫伊車資,但沒有在那裡等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資照片等在卷可佐,又證人吳承澔於偵查中證稱:伊並沒有跟被告約在角板山公園見面,也沒有說要幫忙被告給付車資,並沒有這件事,被告根本沒有打電話給伊,伊跟被告已經好多年沒聯絡等語,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