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家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3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家瑩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之「呂家瑩明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不得任意製造、輸入醫療器材,仍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明知」應予更正為「呂家瑩明知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醫療器材,竟基於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家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呂家瑩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非法
輸入醫療器材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員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
器材,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並有危及消費者健康之潛在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本案查獲非法輸入醫療器材之種類、數量及輸入我國後即遭海關截獲,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其他實際危害,再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送貨員、須扶養2子女、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而其犯後已能坦認犯罪,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用以輸入我國,然被告亦稱前開物品為其友人所購買並委託其輸入(他字卷第57頁及背面),且卷內又無其他事證顯示前開物品屬於被告所有,就前開扣案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主管機關仍得依藥事法第7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另行處理前開物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26號被告呂家瑩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瑩明知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許可證,不得任意製造、輸入醫療器材,仍基於違反藥事法之犯意,明知「縫合針CYTOPLASTPTEESutureUSP3-0EP2」等6件醫療器材未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竟仍於民國108年
5月20日前某日委託不知情之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將該上開醫療器材輸入我國,並以呂家瑩為納稅義務人名義,於
108年5月20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8/526/U2242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品名為「BASIN」、數量「2」之快遞貨物乙批,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由香港地區輸入附表所示等醫療器材。上開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發覺有異,開箱查驗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家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8/526/U2242號、臺北關扣押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案貨明細表、扣案物照片(三)如附表所示醫療器材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檢察官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承賢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單位│├───┼──────────────────────┼──┼──┤│1│縫合針CYTOPLASTPTEESutureUSP3-0EP2│11│盒│├───┼──────────────────────┼──┼──┤│2│縫合針CYTOPLASTPTEESutureUSP4-0EP1.5│24│盒│├───┼──────────────────────┼──┼──┤│3│骨粉GeistichBio-Oss100mg│5│盒│├───┼──────────────────────┼──┼──┤│4│骨粉GeistichBio-Oss0.25g│10│盒│├───┼──────────────────────┼──┼──┤│5│骨粉GeistichBio-Oss0.5g│5│盒│├───┼──────────────────────┼──┼──┤│6│骨粉GeistichBio-Oss2g│1│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