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原告 蘇語柔 被告 游翎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四、本案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已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5時9分經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有該案審判程序筆錄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表可考。而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至111年11月21日15時22分始送達本院,有前開書狀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及顯示之收狀時間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許凱傑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