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590號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被告與原告 石振賢尤明道王文全林慶山許文輝黃枝松葉慶逢 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石振賢、尤明道、王文全、林慶山、許文輝、黃枝松及葉慶逢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124號給付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上訴、應徵裁判費、已繳納裁判費及暫免繳納裁判費詳如附表一、二,均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5,053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附表一(新臺幣/元)原告第一審起訴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已繳裁判費暫免繳納裁判費王文全189,989元1,990元1,000元990元黃枝松161,550元1,770元1,000元770元石振賢226,167元2,430元1,000元1,430元尤明道272,015元2,980元1,000元1,980元林慶山77,767元1,000元1,000元0元許文輝56,978元1,000元1,000元0元葉慶逢322,830元3,530元1,177元2,353元附表二(新臺幣/元)原告第二審上訴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已繳裁判費暫免繳納裁判費石振賢未逾100,000元(利息部分)1,500元500元1,000元尤明道未逾100,000元(利息部分)1,500元500元1,000元林慶山未逾100,000元(利息部分)1,500元500元1,000元許文輝未逾100,000元(利息部分)1,500元500元1,000元葉慶逢322,830元5,295元1,765元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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