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連續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75號),本院就被訴持有毒品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朱連續被訴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連續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總計4.4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總計8.0473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民國107年8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等物,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於107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8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扣得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總計4.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總計8.0473公克)等物,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提起公訴,於107年11月1日繫屬本院(下稱前案);本案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08年1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檢署雲檢鑫楷107毒偵1608字第1079030831號函1紙、雲檢鑫公107偵5375字第1089000661號函1紙、暨前開
2函文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1號卷第33頁、108年度訴字第55號卷第35頁)。則本案乃後繫屬於本院之案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施用後另行取得上開毒品而持有,則前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案就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前說明,應就本案被告被訴持有毒品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鈺昕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