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承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被告陳承興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7日至本署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檳榔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7日,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承興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林麗瑜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