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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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麗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7年度偵字第7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1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美麗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陳美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憑藉酒意,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足使人難堪之言語侮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惡行非輕,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佳,犯後復坦承犯行,並與員警 林哲嘉 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該員警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中低收入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生意,月收入約1萬餘元,未婚,有1個11個月大之小孩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惜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獲得員警之諒解,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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