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81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810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張晴婕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零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9,660元,其中已到期本金8,023元(已到期之本金8,02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544元、違約金雜費計9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正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