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積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鄒積賢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3時47分許,將停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起駛,原應注意駕駛人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並注意來往人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均疏於注意,起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未禮讓由木柵路4段北往南方向,行進中之告訴人 邱冠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先行,致邱冠銘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上、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體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鄒積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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