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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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壢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7月28日以園警分刑社字第09940199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桃園縣特定行業設置
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所規定資訊休閒業即設於桃園縣○○鄉
○○路○段○○○號「銀河系網路休閒館」(下稱系爭營業場所
)之實際負責人,依同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系爭營業場
所乃禁止無學校師長、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陪同,或未經學
校出具證明之未滿15歲兒童及少年,於任何時間進入或留滯
之場所;惟被移送人卻於民國99年7月17日下午1時43分許,
未滿15歲之人 許家維 進入系爭營業場所消費時,未加勸阻且
不報告警察機關。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
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二、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非
以被移送人、關係人 廖佳榕 及許家維於警詢時之陳述、實施
臨檢(查報違規行業)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為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準用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復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
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下稱
系爭裁罰規定),是行為人消極不為勸阻及報告警察機關而
應受裁罰者,以其明知特定人之身分為要件,倘欠缺此一主
觀要件,即難依系爭裁罰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裁罰。經查,
本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伊於警方99年7月17日下午1時
43分許進入系爭營業場所實施臨檢時不在現場,經警方通知
才知道有未滿15歲之少年在店內等語,關係人廖佳榕於警詢
時亦陳述:警方臨檢時負責人即被移送人不在現場等語;再
者,卷附實施臨檢(查報違規行業)紀錄表所填載之行為人
僅有關係人廖佳榕及許家維,而不及於被移送人,又綜觀全
卷並無其他證據足供證明許家維進入系爭營業場所時,被移
送人確實在場,是其究否明知在系爭營業場所內消費之許家
維為未滿15歲之人,尚非無疑。從而,難認被移送人有何違
反系爭裁罰規定之行為,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