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700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被告在國外真正住所、居所或
在押處所,並檢附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起訴所陳:被告因於95年4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大陸地區安徽省黃山市殺害被害人 鄭明暖 ,遭判處死刑、
緩期2年執行確定。惟查,審之原告提出之安徽省高級人民
法院裁定書皖刑終字第210號裁定書記載,被告仍羈押在歙
現看守所,且本件原告自95年4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
,其戶籍資料並已註記遷出國外,有被告戶籍謄本、入出境
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原告起訴時,未在國內有住所或
居所。準此,原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被告在國外真正住所、
居所或其他可資送達處所,致本院致本院文書無從送達,原
告之起訴顯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在押處所,並檢附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