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9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順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順禧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且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778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卻無視酒精對意識、反應能力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精神不濟自撞路燈及消防栓肇事自傷,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至屬不該,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970號被告王順禧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順禧於民國106年11月4日23時至翌(5)日3時許間,在彰化縣社頭鄉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5)日5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7分許,途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與埔尾路口,不慎自撞路口處之燈桿。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救治,並於同日7時4分許,在彰化縣二林基督教醫院,測得其呼吸酒測值為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禧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診斷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劉智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麗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