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秉洋 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匏瓜貳顆,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 許林菜珠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列「被害人許林菜珠」更正為「告訴人許林菜珠」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接續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有多次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匏瓜2顆,然被告已食用完畢,業經其自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是可認上開物品均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原物,依法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86號被告林秉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洋因難耐飢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晚間11時9分許,在嘉義縣○路鄉○路村○路段00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許林菜珠所種植之瓠瓜2條得手。其後許林菜珠發現所有之作物有短缺,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秉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林菜珠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另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轉烤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瓠瓜2條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