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則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則翰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則翰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8時24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 熊巍巍 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掛鉤上之食物1袋(內含炸雞腿及炸雞塊各1個,價值共新臺幣8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則翰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熊巍巍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監視器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