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志霖(原名:呂世明)選任辯護人林三元律師
黃清濱 律師 羅閎逸 律師被告 洪彰宏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 律師被告 歐國樑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黃鉦哲 律師 謝以涵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811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志霖(原名呂世明)、洪彰宏、歐國樑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呂志霖(原名呂世明)、洪彰宏、歐國樑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呂志霖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調劑禁藥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洪彰宏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兼禁藥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歐國樑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兼禁藥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3人雖均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3人具保,並均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要件,應否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後其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限制之必要,俱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或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3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民國110年8月3日屆滿,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並給予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重大。又被告呂志霖上開供應調劑禁藥罪、過失傷害罪及被告洪彰宏、歐國樑上開製造偽藥、販賣偽藥兼禁藥、過失傷害罪所致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將來所需面對被害人求償之金額非少,且依被告呂志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呂志霖尚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20名被害人透過團體訴訟求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餘元,而依被告洪彰宏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害人授權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所提出之賠償金額為6億餘元。復被告呂志霖、洪彰宏均為中醫診所之負責人,行醫分別已逾20年、30年,而被告歐國樑則為欣隆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已多年從事中藥材之批發、零售,被告3人均尚非無資力可出境滯留他國之人。再者,被告呂志霖、洪彰宏近20年出入境次數不少,有其2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足見被告3人於面對被害人高額求償金額之狀況下,為逃避巨額之賠償,逃匿並出境滯留他國之可能性甚高,倘任其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實屬非低,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茲被告3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0年8月3日屆滿,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對被告3人之人身自由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3人出境後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3人均自110年8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孟君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