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文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78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文連(下稱聲明異議人)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10年執字第7866號執行指揮書,然依法務部明文規定,因疫情關係,全國於三級警戒期間,一律暫緩開庭與延緩執行案件,然臺中地檢署遽行下達執行指揮書予聲明異議人,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上開檢察官不當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另「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
467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監獄收容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之受刑人,得為一定期間之隔離;其攜帶物品,應為必要之處置;同法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然依前開規定可知,受刑人需現已罹有疾病,且其目前疾病病況不能保其生命之虞,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縱使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情形適於入獄服刑,監獄機關仍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於受刑人入監時,由醫師對其行健康檢查,以判斷有無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罹患法定傳染病」之拒絕收監事由;受刑人如因來自傳染病流行地或經過其地,而有傳染疑慮,則得以隔離方法收容;且受刑人即使罹患法定傳染疾病需密切觀察及處置,於經醫師評估後,亦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足見受刑人縱罹患法定傳染病,或有罹患之虞,並非當然即應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而是須經檢察官之判斷及由監獄機關之醫師進行檢查,始能決定是否應予停止執行,或不適於入監執行,或至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執行。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2日核發110年執字第7866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另案執行中之聲明異議人簽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且查,聲明異議人自107年6月20日起,以被告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嗣自108年4月23日起,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又於108年4月30日提解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同年6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而復行依臺中地檢署108年執更字第5453號執行指揮書,以受刑人身分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且該指揮書之徒刑期滿日為112年10月1日等情,此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聲明異議人自107年6月20日起迄今,均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所屬之監所機關內羈押、服刑,衡情以觀,監所環境因收容人數非少、受收容人之生活作息密切,監獄管理人員尚不致任令受收容人接近高染疫風險之環境,以免疫情擴散,基此,已難認聲明異議人在監期間有何因對外接觸染疫人員而有罹患新冠肺炎或法定傳染病之情形。再者,聲明異議人並未提供其罹病之採檢結果或經主管機關通知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證明,而乏證據可佐其確已罹患新冠肺炎或其他法定傳染病。況臺中地檢署110年執字第7866號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10月2日、執行期滿日為122年4月1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聲明異議人實無從預知或說明其於112年10月2日之刑期起算日確有何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是檢察官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予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屬其本於法律所賦與之刑罰執行職權所為之處分,於法無違,當無從僅憑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而延後執行。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檢察官依職權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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