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更一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更一字第5號原告 黃奕鈞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ZCA79372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
9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原處分撤銷,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54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黃萬益 ,嗣變更為吳季娟,茲據新任代表人吳季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2831-M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6時4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2.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著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路肩未開放」之違規。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並提出申訴,經被告苗栗監理站發函原舉發單位查證,復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仍需依章裁處,原告表示不服舉發,被告苗栗監理站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8年12月20日以竹監苗字第54-ZCA7937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揭裁決書於108年12月24日掛號郵寄原告居住地由社區管理委員收受後,原告不服裁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經常行走該路段,自下午4點到晚上7點,南下從豐原開始到大雅交流道,有限出口開放路肩通行。原告於收到郵寄罰單後,在108年12月5日下午16:30左右時,從銅鑼交流道開始往大雅交流道,在下午16:40分左右注意看標示,在南下168KM處,有禁行路肩標示,到168.3KM處時,又出現了限出口開放路肩,到了快下大雅交流道時172.6KM又出現了禁行路肩標示,該路段標示混淆駕駛人;開罰員警只照禁行路肩影片就開罰,請舉發機關出示南下163.3KM至172.5KM沿路告示。該路段標示眾多誤導到駕駛人開出路肩再開罰駕駛人。僅限出口通行小型車行駛路肩,則原告開網路肩後就直開下中清大雅交流道,既不得再變回主車道,到出口又禁行路肩,那原告怎麼開都違規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採證影片原告確有行駛路肩行為;違規地點在國道一號豐原交流道附近路段,該處沿線開放路肩的時段、地段,相關路面告示牌均設置完善。再依採證影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172.5公里之外側路肩行駛,及依採證照片亦可確定有告示本路段路肩禁止行駛車輛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87頁)。勘驗結果為:警車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10.316:40時(畫面長度40秒至45秒)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路肩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172.5公里處避車彎警車處。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3日16時40分許,確有於國道1號南向172.5公里處行駛路肩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三)又依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提出109年12月29日中控字第1090057014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機動開放路肩操作原則如下:(一)本分局中央電腦系統下指令至現場設備顯示開放路肩時,現場設備即顯示『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反之,下指令關閉路肩時,現場設備即顯示『禁行路肩』,開放路肩路段及時段均紀錄於『機動開放路肩紀錄表』,實際開放路肩時間與路段與『機動開放路肩紀錄表』一致,(二)中央電腦及現場設備均有對時以確保時間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之中央電腦系統下指令,現場設備顯示開放路肩與否即會同步連動,且會在機動開放路肩紀錄表留下紀錄,故可憑紀錄機動開放路肩紀錄表之記載狀況,得知現場設備顯示開放路肩與否。
(四)再觀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08年10月份機動開放路肩紀錄表所示(見109年度交字第29號卷第125頁),其表格下方註記「顯示日期:表示有開放路肩;未顯示日期:標示當日路肩未開放」,而本件違規時間既為108年10月3日,而108年10月份機動開放路肩紀錄表中並無列載108年10月3日,亦即本件原告遭舉發違規之路段於當時確實未開放路肩行駛,且該路段是否准許開放路肩之告示,亦會同步為未開放行駛路肩之顯示。雖本件舉發機關無完整提供當時路上電子資訊看板及三面轉板播放機動開放路肩訊息之狀態,惟因電子資訊看板與控制中心連動,機動開放路肩紀錄表之紀錄已足反映電子資訊看板狀態,既有上揭開放機動開放路肩紀錄表可資憑判,因此應足相信,原告行駛路肩前當時未開啟可通行路肩之告示,被告之舉證已堪證明原告違規。原告既未能舉證其行駛路肩前,告示有顯示可通行路肩,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率指責該處告示之設置不當易使人誤會,因未有引證論述,本院自難僅憑原告個人主觀感受,為其有利認定。從而,原處分處罰原告應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