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8月29日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