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9687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因積欠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雖其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取得財物,竟因需錢孔急,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概括幫助故意,先於民國94年7月4日,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一起到彰化中庄仔郵局申請帳戶語音服務(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將該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鑑交給「阿文」,以抵銷欠款。嗣於同年月中旬,再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等物,以2,
000元之代價賣給「阿文」。「阿文」取得甲○○所有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甲○○之上開帳戶作為匯款之犯罪工具,先於94年7月7日下午,利用「信用卡卡費逾時未繳」之方式,致使丙○○誤信為真,而聽從歹徒的指示,於當日下午6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匯款29,988元至甲○○前揭郵局帳戶;又於94年7月29日,利用「信用卡遭人違法複製」之方式,致使乙○○誤信為真,而聽從歹徒之指示,於當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先後匯款34,595元至甲○○前開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嗣因丙○○、 林慧雯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獲,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另補充敘明公訴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其餘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