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至九十年八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在其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其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至九十年八月三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錫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