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甲○○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為先位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清償積欠訴外人合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瑜公司)貨款,曾簽發4紙支票予合瑜公司,而後合瑜公司持該4紙支票向上訴人辦理客票融資貸款,有發票影本及客票副擔保明細表可佐。上開4紙支票已兌現2紙,至第3紙始有跳票情事,可證被上訴人與合瑜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係得知合瑜公司倒閉後,意圖逃避貨款給付之責,方不如期給付票款。又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票據,雖不得背書而轉讓,但不妨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法為轉讓(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本於合瑜公司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對上訴人即毋須負票據責任。又被上訴人係將系爭支票借給訴外人即合瑜公司負責人 黃泰元 使用,用以預付訴外人伸鋼辦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伸鋼公司)向合瑜公司進貨之貨款,合瑜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此觀票
據法第30條第2項、第14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系爭支票既經被上訴人於簽發時載明受款人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據以抗辯上訴人非受款人不得向伊主張票據權利,洵屬正當。
㈡上訴人另主張合瑜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讓與上訴
人,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與合瑜公司間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抗辯稱伊係伸鋼公司負責人,伸鋼公司向合瑜公司進貨,由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伊並未向合瑜公司購貨等語。上訴人既主張合瑜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貨款債權存在,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合瑜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貨款債權,無非以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支票已有2紙兌現,並提出發票影本及客票副擔保明細表為證。惟支票係無因證券,且為支付之工具,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簽發用以給付貨款之支票,遽而認定被上訴人為貨物買受人甚明。況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影本,買受人記載為伸鋼公司,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伊係伸鋼公司負責人,伊簽發支票是為伸鋼公司給付貨款等語,亦無違交易常情,堪予採信,是足認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合瑜公司與伸鋼公司之間,縱使債權讓與有效,上訴人所受讓者,應係合瑜公司對伸鋼公司之貨款債權,故上開發票影本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合瑜公司間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
款,自有未合;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合瑜公司對被上訴人有貨款債權存在,其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康弼周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蘇美苓附表:(新台幣)┌──┬─────┬─────┬─────┬─────┐│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號│├──┼─────┼─────┼─────┼─────┤│1│94‧4‧25│100000元│94‧4‧25│FI0000000│├──┼─────┼─────┼─────┼─────┤│2│94‧5‧25│100000元│94‧5‧25│FI0000000│└──┴─────┴─────┴─────┴─────┘